(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美英与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城分局等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美英,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城分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苏中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杨美英。委托代理人孟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下称相城区政府),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查颖冬,区长。委托代理人胡巧根。委托代理人柳立业,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国土资源局相城分局(下称相城国土分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福康,局长。委托代理人冯宏庆。委托代理人夏卫,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下称元和街道),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嘉元路959号。法定代表人沈雪平,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建新。委托代理人陆福明,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美英诉被告相城区政府、相城国土分局、元和街道土地行政征收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月16日向三名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美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雷,被告相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立业,被告相城国土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宏庆、夏卫,被告元和街道的委托代理人周建新、陆福明到庭参加了上述两次庭审,被告相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巧根,被告相城国土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顾福康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美英诉称,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取得了相城国土分局于2012年8月21日作出的2012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其中第七条规定,本方案在征求意见后,报相城区政府批准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下称《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下称《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元和街道于2009年5月31日发过一份拆迁通知,告知了拆迁事宜。由此可知,原告房屋被拆除、宅基地被征占,是因被告组织实施了征地拆迁行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四十四条、四十五条、四十六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征占原告的宅基地,将集体所有的土地变为国家所有,应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征地手续,由县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履行两公告一登记的程序。如被征收人不履行法定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至今原告未签订征地拆迁补偿协议,未获得任何补偿,也未见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征地批准文件及相关拆迁手续。被告作为组织实施征地拆迁的机关,征地拆迁过程中未出示任何征地拆迁手续,其行为明显违法。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组织实施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组织实施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立案告知单;2、相城国土分局(2012)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3、EMS邮寄凭证;4、相城区元和街道建管所于2009年5月31日作出的通知;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6、吴县蠡口镇胡巷村委会“关于拍卖房产及土地使用权的有关规定”;7、农村宅基地报批表;8、照片1张;9、原告房屋位置示意图3张;10、房屋拆迁补偿价值分户评估单及房屋建筑面积分户平面图。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补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1、元和街道于2009年12月编印的拆迁政策摘要;12、杨美英2010年9月2日在元和街道会议室的录音资料及录音资料的书面摘录;13、房屋位置示意图1张;14、江苏省人民政府(2013)苏行复第1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15、复印自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案卷档案材料一份。被告相城区政府辩称,1、原告杨美英诉请要求确认被告拆除房屋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被告相城区政府到目前为止没有组织任何部门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除。2、原告诉请要求确认被告实施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市辖区政府虽然与县级人民政府同级,但法律规定市辖区政府不能作为征地的实施机关,在对原告的征地过程中,被告相城区政府从事的仅是协调落实工作。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相城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相城国土分局辩称,涉案地块的征收于2011年12月28日获得了江苏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批准文号为苏国土资函(2011)895号《关于苏州市2011年度国务院批准建设用地城市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第3批次实施方案的批复》(下称苏国土资函(2011)895号批复)。2012年2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苏府通(2012)7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公布了涉案地块的征地方案。2012年8月21日,相城国土分局作为该土地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者,向被征地的村(组)公告了相关的征地安置补偿方案。2012年9月25日,涉案地块经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供地,批准文号为苏相地拨复(2012)第23号《关于同意苏州市高铁新城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高铁站南广场项目拨用土地的批复》(下称苏相地拨复(2012)第23号批复),用途为公共设施用地,批准面积为30335平方米。因此,涉案地块的征收符合《土地管理法》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无任何违法之处。杨美英户的安置补偿已经落实,已纳入苏州市相城区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体系,并按规定领取了相应的征地补偿待遇。在整个征地过程中,相城国土分局实施了相关的征地安置补偿行为,并没有实施拆迁行为,有关拆迁引起的争议与相城国土分局无关。综上,杨美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相城国土分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杨美英户房屋位置示意图;2、江苏省国土资源厅苏国土资函(2011)895号批复;3、苏府通(2012)7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4、相城国土分局(2012)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送达回证、张贴公告的照片;5、苏相地拨复(2012)第23号批复。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有:1、《土地管理法》;2、《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被告元和街道辩称,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强制拆除房屋及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告元和街道没有对原告实施所谓的强制拆房征地行政行为。被告不具有实施强制拆除房屋及组织实施征地的行政义务。被告发出的有关拆迁通知仅是一种通知或告知,系民事行为范畴,目的在于告知相关居民,鼓励广大居民支持民生工程、支持城市建设,实现协议拆迁,因此该通知行为并非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发出拆迁通知就是一种行政行为,该观点缺乏依据,将一份通知等同于被告实施了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请求也无依据。综上,被告元和街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元和街道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苏国土资函(2011)895号批复。2012年2月2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根据上述批复,作出苏府通(2012)7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对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方浜村、相城经济开发区常楼居委会、相城区元和街道胡巷村、姚祥村等60.6898公顷集体土地进行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具体工作由相城国土分局组织实施。2012年8月21日,相城国土分局作出(2012)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向被征地的村(组)公布了相关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原告诉称的位于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胡巷村(2)胡巷街x号的房屋在上述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范围内。另查明,原告诉称的上述房屋于2010年1月被拆除,原告于2010年1月9日就房屋被拆除一事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报案。2013年11月原告通过信息公开申请获取了相城国土分局作出的(2012)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原告认为系因被告相城区政府、相城国土分局、元和街道在组织实施征地拆迁过程中将其涉案房屋拆除,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上述三被告强制拆除房屋组织实施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以上事实由苏国土资函(2011)895号批复、苏府通(2012)7号《苏州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通告》、(2012)年第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立案告知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原告杨美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被告相城区政府、相城国土分局、元和街道强制拆除房屋组织实施征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原告称,强制拆除房屋仅是组织实施征地行为中的一个内容,原告要求审查的是被告组织实施征地的行政行为,具体包括征地批准之前的调查确认、批准之后的实施行为,原告认为法院应当对被告在组织实施征地的整个过程中应履行的全部职责和义务进行审查,但对于是否包括征地安置补偿行为,原告前后陈述不一,同时又认为被告在征地过程中将涉案房屋拆除的行为违法。因此,虽经法律释明,原告的诉讼请求仍不明确。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将其诉讼请求确定为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该土地征收行为也并非由相城区政府、相城国土分局、元和街道共同作出,其起诉的被告不适格。经本院法律释明,原告仍坚持将上述三机关列为共同被告。综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美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芝颖代理审判员 倪志钧代理审判员 林 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韵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