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迁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157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王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春江、朱海全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李某诉称,2001年间,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对双胞胎,长子李华山,长女李华英。××××年××月××日,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感情不错,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由于聚少离多,被告经常上网聊天,于2010年11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仍无音讯,被告不顾亲情,抛弃2个子女,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名存实亡,遂诉至贵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子李华山、长女李华英随原告生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原告李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在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官元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迁西县滦阳镇小寨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于2010年11月7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生育双胞胎子女,长子李华山、长女李华英。被告王某既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年××月××日被告生育双胞胎子女,长子李华山、长女李华英。××××年××月××日,原、被告在陕西省安康市岚皋县官元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并在迁西县滦阳镇小寨村定居。原、被告虽然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度融洽,但2010年11月7日,被告王某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查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虽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多年,但被告王某不顾夫妻感情离家出走,长期不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李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李华山、婚生女李华英在被告出走后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李某要求子女随其共同生活且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用,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予以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生子李华山、婚生女李华英随原告李某一起生活;被告王某不承担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春江人民陪审员 朱海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树新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