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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川民初字第05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X一诉被告朱X二、范XX、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X一,朱X二,范XX,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05435号原告朱X一,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伟、李二妞,系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X二,男,汉族.被告范XX,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顺霞,许云龙,系周口市川汇区人和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号*号楼*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刘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会财,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朱X一诉被告朱X二、范XX、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二妞,被告朱X二、被告范XX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龙、恒宇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苏会财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X一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通过朱X二介绍到被告恒宇建筑公司承建的周口协和骨科医院病房楼建筑工地干活,2013年7月18日原告在运砖的过程中,不慎被钢板夹掉左脚拇趾。后原告被送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足拇指残端修复手术。因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8505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X二辩称:本案中我不应承担责任,我与原告都是跟着被告范XX干活的,具体干的活是往楼上运砖头,我们的工资都是被告范XX给付的。被告范XX辩称:原告与我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系被告朱X二的雇员,因此我对原告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我为其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共计18000元,该款原告应返还给我。另原告本人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恒宇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将周口协和骨科医院新病房楼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劳务承包给了被告范XX,且与其签订有劳务承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无直接劳务关系,对原告亦不应负赔偿责任。原告朱X一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并当庭进行了质证: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2、周口协和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入院证明。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受伤后,在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4831.74元。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护理人员情况。4、司法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5、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6、照片两张。证明原告在被告恒宇建筑公司干活并受伤的事实。被告朱X二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XX对原告证据1、3、4、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81天,只花费医疗费4831.74元,因此原告医疗费支出不真实。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原告鉴定级别过高,庭后七日内如我方不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原告伤残鉴定结果的认可。被告恒宇建筑公司对原告证据1、2、3、4、6无异议。对原告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级别鉴定过高。被告朱X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范XX向本院提交证人赵富田、杨散伙证人证言两份。证明被告范XX与原告朱X一无直接利益关系,范XX不是朱X一的直接雇主,范XX已为朱X一垫付医疗费16500元。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所证内容都是听被告范XX所说,因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朱X二认为其与原告都是跟着范XX干活的。被告恒宇建筑公司认为其公司只与范XX有工程劳务承包关系,与原告不存在直接劳务关系。被告恒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交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恒宇建筑公司只与被告范XX有工程劳务关系,与原告朱X一无直接劳务关系。原告朱X一与被告朱X二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范XX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恒宇建筑公司虽然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但原告系在其公司承建工地受伤,被告恒宇建筑公司对原告应负赔偿责任。通过庭审调查和对证据材料的综合分析,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朱X一经被告朱X二介绍,与朱X二同在被告恒宇建筑公司承建的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工地干活,从事运砖工作。2013年7月18日原告朱X一在运砖过程中被升降机挤压左足拇趾,致末节拇趾离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周口协和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足拇趾末节残端修复手术,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出医疗费4831.74元。治疗终结后,经原告申请,我院委托鉴定,2014年7月10日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的司法鉴定。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施工,由被告恒宇建筑公司承包给了被告范XX。恒宇建筑公司庭审中表示,我公司只与范XX进行二次结构砌体工程工程款的结算,至于工程劳务人员的分配及劳务人员工资是怎么给付的,我公司未参与且不清楚。庭审中被告范XX表示,其与原告朱X一无直接雇主雇员关系,其将二次结构砌体工程的运砖劳务包给了被告朱X二。朱X二庭审中表示,我与原告朱X一等六、七个人共同给范XX承包的二次结构砌体工程运砖,约定运一立方砖工钱15元,工钱由范XX支付。原告朱X一与被告朱X二、范XX、恒宇建筑公司之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签订劳务合同。原告朱X一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被告范XX庭审中表示,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6500元,并给原告生活费1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当庭承认范XX给其生活费1500元属实,但表示医疗费范XX没垫付那么多,其只给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朱X一与被告范XX之间事实劳务关系成立,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伤害,与被告范XX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恒宇建筑公司将周口协和骨科医院门诊病房综合楼二次结构砌体工程施工承包给被告范XX,双方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自己没有专业劳动技术擅自从事危险劳动作业,在作业时又未尽充分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被告范XX无相关作业资质和相应安全生产条件,召集民工从事建筑活动,即没有对工人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又没有给工人办理工伤保险,致使原告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原告受伤的结果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恒宇建筑公司作为工程用工方,将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范XX,应当知道范XX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故应与被告谷金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以确定原告以下损失:1、医疗费4831.74元。2、误工费(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746÷365×357天)32028.27元。3、护理费(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365×81天)186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81天)2430元。5、营养费(20×81天)1620元。6、残疾赔偿金(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4年)33901.36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5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7874.37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审中自认被告范XX已赔偿其医疗费3000元、生活费1500元计款4500元,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地农村劳动用工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范XX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为此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77874.37×70%)+5000)59512.05元,被告范XX应予赔偿。减去被告范XX已支付原告的4500元,其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5012.05元。被告朱X二与原告同为被告范XX的劳务人员,对原告不负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一各项损失共计55012.05元。二、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上述款项对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朱X一负担300元,被告范XX和被告河南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纪念审判员  周晓东审判员  李素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军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