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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潞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爱国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潞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潞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爱国,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9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潞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潞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潞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潞城市看守所。潞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潞检公刑诉(2014)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晖、白素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爱国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冬天至2014年8月,被告人马爱国多次向桑某某、姜某某出售毒品“筋”,1次向贾某某出售毒品“筋”0.1克。2014年8月20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马爱国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甲卡西酮与咖啡因混合物50.6克;在马爱国家中查获毒品甲卡西酮与咖啡因混合物7.91克、咖啡因34.08克。以上,被告人马爱国贩卖毒品共计92.8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0.19克,甲卡西酮与咖啡因混合物58.61克,咖啡因34.08克。就前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照片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检查、辩认笔录;检验报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爱国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下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至十年零六个月之间予以惩处,并处罚金。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马爱国予以否认。称2014年8月20日早6时许其跑步去到潞城市西街的捕鱼机厅,后从捕鱼厅出来小便时看见地上的垃圾中有一红色银行使用的袋子,其便捡起打开看了看,由于其以前吸食过毒品,所以一看就知道是什么了,其便一人去到旁边院子的厕所吸了吸感觉不错,后便又返回到捕鱼厅,不到半小时警察来了,其便将东西拿了出来。贾某某、姜某某其认识的时间不到一个月,桑某某和其住一个院子,其给桑某某、姜某某代购过100元的毒品。贾某某在捕鱼厅吸食过其的毒品,其要求贾给其上分,贾随后给其上了50元的分。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其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扔在家里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冬天至2014年8月,被告人马爱国多次向桑某某、姜某某出售毒品“筋”,1次向贾某某出售毒品“筋”0.1克。2014年8月20日,潞城市公安局民警在马爱国身上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0.19克、甲卡西酮与咖啡因混合物50.6克;在马爱国家中查获毒品甲卡西酮与咖啡因混合物7.91克、咖啡因34.08克。以上,被告人马爱国贩卖毒品共计92.88克,其中:甲基苯丙胺0.19克,甲卡西酮与咖啡因混合物58.61克,咖啡因34.08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材料证明;1、潞城市公安局禁毒大队受案登记表:2014年8月20日,潞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街一捕鱼机厅中将涉嫌吸毒的马爱国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两包后移交禁毒大队。民警对马进行检查时在其身上查获疑似毒品一包,当日对马爱国住处进行检查,在马家中发现大量疑似毒品。2、潞城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王辉、张晓庆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8月20日,治安大队接群众举报称在潞城市潞华办事处西街一捕鱼厅有人赌博。民警着警服于当日前往该捕鱼厅,在出示人民警察证后依法将涉嫌赌博吸毒的马爱国抓获,在依法对其随身物品进行盘查时,当场从其身上发现疑似毒品两包后移交局禁毒大队。3、检查证及检查笔录:在马爱国本人及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针对马爱国家中进行检查。经检查在其家中西北房间的麻将桌下发现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2包、灰白色粉末疑似毒品1包、残留有疑似毒品的塑料自封袋1个;在麻将桌抽屉内发现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包、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黑色颗粒状疑似毒品1包、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绿色颗粒状疑似毒品1包;在写字台抽屉内一眼镜盒内发现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1包、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1包;在写字台抽屉内发现未使用塑料自封袋9个、残留有疑似毒品的塑料自封袋1个,自制吸管1根;在书柜内发现自制玻璃冰壶1个、冰壶嘴2个。4、证据保全清单(1)疑似毒品1袋,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2)疑似毒品1袋,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3)疑似毒品1袋,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4)疑似毒品1袋,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5)疑似毒品1袋,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绿色颗粒(6)疑似毒品1袋,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黑色颗粒(7)疑似毒品1袋,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8)疑似毒品1袋,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9)锡纸卷4根,未使用(10)塑料自封袋11个,9个未使用,2个残留有疑似毒品(11)冰壶吸嘴2个,玻璃制品(12)吸管1根,自制(13)冰壶1个,自制、玻璃(14)疑似毒品1袋,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15)疑似毒品1袋,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16)疑似毒品1袋,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5、称重证明:在马爱国家中查获的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编号为1#的白色粉末净重7.91克,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编号为2#的灰白色粉末净重16.26克,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编号为3#白色粉末净重11.89克,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编号为4#的白色粉末净重5.22克,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编号为5#的绿色颗粒净重3.57克,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编号为6#黑色颗粒净重19.92克,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编号为7#的白色粉末净重0.71克;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编号为8#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1.29克。2014年8月20日,治安大队民警在西街一捕鱼机厅中将涉嫌吸毒的马爱国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一包,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状毒品一包,后移交禁毒大队查处。民警对查获的疑似毒品进行了称重。经称重,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净重49.89克;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净重0.71克。2014年8月20日,民警在对马爱国进行人身检查时当场在其裤口袋内侧查获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净重0.19克。6、马爱国指认尿检结果、查获物品、毒品称重的照片说明:经庭审出示在案佐证。7、送检证明:2014年8月20日,治安大队民警在西街一捕鱼机厅中将涉嫌吸毒的马爱国抓获,后移交禁毒大队查处。禁毒大队民警于2014年8月20日下午依法对马爱国家中进行了检查,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疑似毒品8包。后将查获的疑似毒品送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所送检材进行了提取及编号。原称重时标识为1、2、3#的疑似毒品仍沿用原来的编号;原称重时标识为4#的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因与编号为3#疑似毒品性状相同故随机提取原标识为3#的疑似毒品编为3#进行鉴定;原称重时标识为5#的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绿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编为4#;原称重时标识为6#的较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黑色颗粒状疑似毒品编为5#;原称重时标识为7#的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疑似毒品编为6#;原称重时标识为8#的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编为7#。因从马爱国身上查获的原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称重时标识为9#疑似毒品与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称重时标识为10#的灰白色粉末疑似毒品性状相同,随机提取标识为10#疑似毒品编为8#进行检测。从其身上查获的称重时标识为11#的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编号为9#进行检测。8、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送检的1#、8#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2#、3#、6#的检材中均检出咖啡因成分;编号为9#的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编号为4#、5#、7#的检材中均未检出海洛因、甲卡西酮、甲基苯丙胺、氯胺酮及咖啡因等常见毒品成分。9、送检证明:2014年12月2日,将从马爱国身上查获的称重时重49.89克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疑似毒品送往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毒品成分鉴定。10、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送检的检材中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11、贾某某的询问笔录:2014年3月份其在潞城西街“老五”开的捕鱼机厅里打工负责上分时开始吸食“筋”。6月的一天晚上,马爱国来捕鱼厅赌博,马当时从身上的口袋里掏出一小袋“筋”,让其给他上50元的分。相当于马50元将此袋“筋”卖给了其,让其给他上了50元的分。这一小袋“筋”大概0.1克,其回家后掺“粉”吸了。12、姜某某的询问笔录:其吸的毒品“筋”是灰白色粉末。其是从2014年6、7月份开始吸食的,吸过十五、六次,吸的“筋”是从一个叫“老马”的中年男子手中买的。其第一次吸“筋”是2014年6、7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在西街一个游戏厅玩,一个中年男子过来问其吸不吸“筋”并拿出一小包说100元一包,其给了他100元,拿上那包“筋”出去外面吸了。后其记下了此男子的电话,只知道他姓“马”,过了几天其给他打电话要100元的“筋”,他让其去他在农机公司家属院的楼下等他,其去了后给他打一下电话,他便从楼上下来,其给他一百元,他就给其一小包“筋”。到8月份其又从老马手里买了三次。其从“老马”手中买的“筋”都是用大拇指指甲盖差不多大小的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买的五次都一样,大概每包有0.5克左右,五次总共有2.5克左右。每包100元,总共给了“老马”500元。“老马”大概五十岁左右,个子不高,黑黑的,就是潞城本地人,家住潞城市农机公司家属院。13、桑某某的询问笔录:其和马爱国是邻居,其从马手中买过五、六次“筋”。2011年冬天的一天,其和马爱国闲聊时,马说只要把钱给他,他就能给我买上“筋”。之后其给马爱国100元,一会儿马爱国给了其一小包,其拿上回家吸了。这一小包大概有0.2克,是深褐色膏状物,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其最后一次从马爱国手中买是2014年7月上旬的一天,其在院子里碰到马爱国,问他有东西(指“筋”)没有,马让其跟他走,其跟他到了他家地下室,他从身上掏出一小包“筋”,其给他100元便拿上回家吸了。这一小包是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大概0.5克。除前述两次外,其还从马爱国手中买过膏状的二、三次,每次一小包,大概0.2克。后其又买过一次粉末状的“筋”,其一共买过两次粉末状的“筋”,大概都是0.5克。14、贾某某、姜某某、桑某某三人分别针对被告人照片的辩认笔录。15、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1)贾某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检检测呈阳性(2)姜某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尿检检测呈阳性(3)桑某某甲基安非他明及咖啡因试剂尿检检测均呈阴性(4)马爱国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尿检呈阳性。16、潞城市公安局针对贾某某、姜某某吸毒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17、被告人马爱国的户籍证明。18、被告人马爱国的供述与辩解(1)2014年8月20日12:51—14:16的询问笔录:因为其吸食毒品,并且其身上装有一包“筋”被口头传唤至潞城市公安局。其吸过十几次“筋”。第一次是五、六年前,其去襄垣后堡买了点“筋”吸了。其最近吸了一次,就是今天凌晨4点左右,其去潞城市西街一个捕鱼厅玩,在玩的过程中其去外面上厕所,看到捕鱼厅后面的院子里的一堆草里有一包塑料袋包的东西,其走过去踢了踢感觉有些分量,捡起来打开闻了闻觉得是“筋”,其拿上找了个没人的角落吸了两口确定是“筋”,就把吸剩下的“筋”装在身上又进去捕鱼厅玩了。今天公安从我身上查获了一包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一包小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和一小包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那大小两袋灰白色粉末是“筋”,小袋白色晶体是“冰”。大袋的“筋”是其在捕鱼厅外面的草堆里捡的,小包的“筋”是其当时在院子里捡了个空袋,将大袋里倒出一点放到小袋里让自己吸的,那一小包“冰”也是在捕鱼厅上分的椅子下的地上捡的。其没有钱吸食毒品,就经常去捕鱼厅这种地方在地上找一找,看能不能找到点别人吸剩下的,今天还和以前一样在地上和周围找,就捡到了这两包毒品。其身上的锡纸就是在捕鱼厅桌子上扔的,其拿上卷起来放在口袋里,想加拿回家吸毒品用。其没有向别人出售过毒品。(2)2014年8月20日20:00—20:49的询问笔录:今天下午在其家中查获的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粉末三袋、大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灰白色粉末一袋,是平顺“粉”,是其三年前从别人手里买的。较大塑料自封袋的黑色颗粒是高锰酸钾、较大塑料自封袋的绿色颗粒是硫磺,小塑料自封袋里白色粉末是香料。其没有贩卖过毒品,也没有帮别人代购过毒品。(3)2014年9月14日14:36—16:37的讯问笔录:2014年8月20日其在捕鱼厅玩时被抓获,当时其身上装有大量毒品,后公安在其家也查获了毒品。其身上装的有“筋”,也有“冰”,在其家里还查获了“粉”。身上装的那一包是在捕鱼厅外面捡的,家里的毒品是很早以前别人给的。其和贾某某是今年3月份在捕鱼厅玩时认识的,其给过他“筋”,他没有给其钱,给其上了50元钱的分。具体是2014年3月份的一天,其去捕鱼厅玩,并在捕鱼厅吸“筋”,贾某某走到其旁边要“筋”吸,其问他是谁,他说是在捕鱼厅管上分,其便把吸剩下的大概有0.1克的“筋”给了他,过了两天其去捕鱼厅玩,他说吸了其的“筋”,其玩捕鱼机时没有钱他便给其上了50元的分。桑某某是其住一个小区,桑住在其隔壁的单元,他在其家里吸过两次“筋”。综合前述证据材料;首先,通过相关的查获证明、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称重证明、鉴定意见等证实了在被告人马爱国身上及家中查获了的毒品总数量达92.78克,其中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58.51克、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0.19克、咖啡因成分毒品34.08克。其次,被告人马爱国的供述与贾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相互之间以50元价交易0.1克毒品“筋”的事实。最后、马爱国对其向桑某某、姜某某出售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桑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了马爱国曾多次向其二人零包出售毒品的事实。根据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山西省公安厅、山西省司法厅晋公通字(2005)86号《关于零包贩毒案件和毒品案件管辖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通过吸毒人员的供述抓获的贩毒者,无论其本人是否承认贩卖毒品的行为,只要依法从其身上、家中、交通工具、随身物品等处查获零包毒品,并有2名(含)以上吸毒人员供认分别或共同从其手中购买过零包毒品,都应予认定贩毒行为。故针对被告人否认其本人贩卖毒品等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爱国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之行为已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依法应予惩处。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爱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24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靳林忠审 判 员  李林虹人民陪审员  刘巧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