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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姚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官所琼诉冷中勇、李学兰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姚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官所琼,女,住姚安县。委托代理人罗丽苹,姚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冷中勇,男,住姚安县。被告李学兰,女,系冷中勇之妻。原告官所琼诉被告冷中勇、李学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官所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丽苹、被告冷中勇、李学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官所琼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2015年1月13日10时许,我看到我户田里堆放着一堆土和石头,便去问李学兰是不是她家倒的,李学兰说不是。由于找不到倒土的人,我就把土端了倒在田头间的井边上。李学兰就说井是她家的,我不合把土倒在井边上,并对我进行辱骂,双方发生口角。随后我就去清理其户埋在我户田里的出水管,二被告便冲上来对我实施殴打,将我打昏在田里。我丈夫闻讯后赶到现场,打“120”将我送到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检查诊断为:1、右侧第二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我所受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轻微伤,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500元,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0天。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我下列经济损失:医药费5059.4元、误工费3054元(76.35元/天×40天)、护理费1527元(76.3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交通费196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3336.4元。被告冷中勇和李学兰辩称,2015年1月13日上午,原告官所琼看到其户田里堆着一堆土和石头,便去问李学兰是不是我家倒的,李学兰告诉她不是我户倒的。原告官所琼便说要将土堆到井边上,李学兰告诉她,这几年天干,一时半会有人要去井里打水,井边上不能堆土。原告官所琼便对李学兰破口大骂,双方发生争吵。冷中勇听见吵闹声,出门将李学兰喊回家。随后,原告官所琼又去挖我户埋在路上多年的出水管,因力气小搬不动水管,不小心摔倒在埋水管处的石头上,原告官所琼起身后,手捂肋部骂得更凶。李学兰气愤之下出门与其争吵,并发生厮打。冷中勇见状急忙前前去将双方劝开。综上,原告官所琼之伤是自己摔在石头上造成的,与我们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官所琼与被告冷中勇和李学兰系同组村民。2015年1月13日10时许,原告官所琼看到其户田间被他人倾倒了一堆土石,便去问被告李学兰是否是其户堆放的,被告李学兰告诉她不是其户堆放的,原告官所琼便将土石端了倒到田头的井边上,被告李学兰对其劝止,双方由此发生口角。随后,原告官所琼用锄头去挖被告李学兰户的排水管,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造成原告官所琼身体受伤。原告官所琼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姚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第二肋骨骨折;2、右侧气胸;3、头胸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好转出院,共计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512元。出院后先后到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0次,共计支付门诊医疗费1547.4元。2015年3月4日,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接受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的委托,对原告官所琼的人体损伤程度、误工损失日及后期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原告官所琼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0天,后期治疗费为1500元。因鉴定,原告官所琼支付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4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姚安县公安局栋川派出所的调查材料、姚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收费收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官所琼与被告李学兰因遇事不冷静,处理问题方法不当,从而因原告官所琼的田间被他人堆放土石之事发生纠纷,并引发厮打,造成原告官所琼身体受伤的后果,被告李学兰具有主要过错,应对原告官所琼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官所琼对自身损害后果的产生也具有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应减轻被告李学兰的的赔偿责任。原告官所琼主张被告冷中勇对其实施了殴打,除其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对其主张的该事实不予确认,故原告官所琼要求被告冷中勇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官所琼主张的经济损失认定问题,其主张的医药费5059.4元、误工费3054元(76.35元/天×40天)、护理费1527元(76.35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50元/天×20天)、后期治疗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认定;交通费,只能以其到楚雄三和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支出44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官所琼的医药费5059.4元、误工费3054元、护理费1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44元、合计13184.4元,由被告李学兰赔偿9229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官所琼自负。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官所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官所琼承担15元,被告李学兰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张洪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     丽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