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泗民一初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与张现忠、李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张现忠,李守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983号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苏绍云,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平,男,1958年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梁红英,女,1974年出生。被告:张现忠,男,1964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守玲,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被告张现忠、李守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克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梁红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现忠、李守玲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现忠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为14000元,2014年2月13日到期,贷款由被告李守玲提供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尚欠本金12700元及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19176.31元,并继续按合同支付本息至执行完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张现忠、李守玲在诉讼过程中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2月13日张现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4000元,年利率为14.63,期限为24个月,用途为建房,2014年2月13日到期。2、保证合同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2012年2月13日李守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12年2月13日张现忠向原告借到借款14000元。根据当事人举证,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13日张现忠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14000元,年利率为14.63,期限为24个月,用途为建房,2014年2月13日到期。同日李守玲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并承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2月13日张现忠向原告借到借款14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现忠于2014年11月17日还款本金1300元及利息547元,尚欠本金12700元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诉讼来院,双方产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因合同而产生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本案中被告张现忠欠原告贷款本金127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现忠理应偿还。被告李守玲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现忠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贷款本金12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13日起按年利率14.63%计息至本金履行完毕时止);二、被告李守玲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张现忠、李守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克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维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1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