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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李某与韩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韩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初字第356号原告李某,农民。法定代理人孙某,农民。被告韩某甲,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韩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维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孙某、被告韩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由于我是一名智力障碍的××人,婚后在婆婆的照顾下还能勉强生活,但自从婆婆××××年×月去世后,被告在日常生活上对我不管不顾,且经常打骂于我,女儿则由我母亲一直在照顾,我的母亲看到我的悲惨状况,几次与被告的长辈商量也无济于事,被告对我的态度仍没有改变,无奈之下母亲把我接回她家,现我与被告也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自己的××人证。被告韩某甲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想与李某继续共同生活,将我们的孩子抚养成人。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韩某乙,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原告主张被告婚后经常对其打骂,甚至在被告母亲去世后经常不给其吃饭,但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尊重,互相扶持,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关系,原告系智力障碍的残疾人,被告作为丈夫应承担更多的家庭责任,照顾好自己的妻女,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偶尔发生矛盾,尚不能认定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对自己离婚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维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家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