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商初字第5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炳孝、庄友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炳孝,庄友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商初字第5465号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兵。委托代理人:吴应豪、余承毅,该公司职员。被告:张炳孝。被告:庄友辽。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信担保公司)诉被告张炳孝、庄友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承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炳孝、庄友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信担保公司诉称:原告因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存在《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而为上述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8月8日,被告张炳孝因购车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瑞安支行)签订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被告张炳孝向汽车经销商购买北京现代牌bh7202day轿车,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8900元,余款人民币11万元通过其在工行瑞安支行申办的卡号为62×××64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被告张炳孝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工行瑞安支行偿还透支款,分为36期(月)归还,首期偿还金额为人民币3075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3055元,被告张炳孝应于透支次月起每月25日前将偿还的款项存入上述卡内;贷款手续费人民币12046.65元,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支付,共分36期偿还,首期支付金额为人民币322元,以后每期偿还人民币335元。同时,双方还就各方的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张炳孝以其所有的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bh7202day型轿车为上述透支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随后,双方就该抵押车辆在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另外,被告张炳孝请求原告作为其与工行瑞安支行汽车贷��的担保人,经原告审核后与被告张炳孝签订了《担保合同》,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被告张炳孝向原告提供了被告庄友辽作为反担保人,并由被告庄友辽向原告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明确表示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同生效后,被告张炳孝于2013年8月16日透支购车款人民币11万元,截至2014年8月12日被告张炳孝连续逾期还款达2次,共累计达8次。工行瑞安支行要求原告依约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张炳孝支付尚未归还的分期透支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人民币91216.98元。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支付上述对价后由此取得上述《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和《抵押合同》项下的相关权益,依法可向被告追偿。现请求:1.判令被告张炳孝立即向原告还返垫付资金人民币91216.98元及其利息人民币912元(利息以每月1%的利率计算,暂从2014年8月13日起算至2014年9月25日止,以后按实计算);2.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张炳孝名下牌号为浙c×××××北京现代牌bh7202day型轿车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的款项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庄友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兴信担保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2.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2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3.被告张炳孝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张炳孝的主体资格。4.被告庄友辽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庄友辽的主体资格。5.《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担保协议》,证明原告与工行温州分行因协议关系,为该协议项下所有的购车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6.《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证明被告张炳孝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申请透支购车及合同相关约定的事实。7.《抵押合���》,被告张炳孝以所购的浙c×××××北京现代牌bh7202day型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8.《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炳孝所购的浙c×××××北京现代牌bh7202day型轿车贷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及双方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事实。9.《车辆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炳孝以其所购的浙c×××××北京现代牌bh7202day型轿车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及代偿后逾期的利息每月1%的事实。10.《反担保承诺书》,证明被告庄友辽为被告张炳孝请求原告提供车贷担保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事实。11.特种转账凭证;12.特种转账凭证信用卡统一对账单交易明细;证据11、12证明原告为被告张炳孝向工商银行瑞安支行承担担保责任,支付对价5786.11元而取得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事实。被告张炳孝、庄友辽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或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工行瑞安支行与被告张炳孝签订《抵押合同》后,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炳孝签订《车辆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张炳孝向工行瑞安支行代偿后,可立即要求被告张炳孝付清代偿款,否则可以要求自代偿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约定原告为第二顺位抵押权人,双方于2014年8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张炳孝向工行瑞安支行透支购车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透支款,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代为偿还91216.98元,代为还清了所有款项。工行瑞安支行于2014年9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确认被告张炳孝的涉案汽车贷款已还清。原告自认与被告张炳孝签订《担保合同》后,收取了保证金33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张炳孝向工行瑞安支行借款后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工行瑞安支行代为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91216.98元,履行了保证责任,依法有权向被告张炳孝追偿。原告在为被告张炳孝提供担保时收取了保证金3300元,从保证金的性质出发,应首先用于偿还被告张炳孝的银行贷款,原告主张没收该笔款项,与该款项的性质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故实际垫付款应为87916.98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收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炳孝以其名下车辆为原告设定第二顺位抵押权,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第一顺位抵押权人的债权已经得到实现,故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庄友辽为被告张炳孝的债务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应依法对被告张炳孝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存在债务人自己提供的抵押物,原告与被告庄友辽未约定实现债权的顺序,依照《物权法》的规定,被告庄友辽应对抵押物之外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炳孝、庄友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炳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垫付款87916.98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4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张炳孝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拍卖或者变卖登记于被告张炳孝名下的浙c×××××北京现代牌bh7202day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优先受偿。三、被告庄友辽对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第二项条款优先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3元,公告费420元,合计2523元,由原告浙江兴信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76元,被告张炳孝、庄友辽共同负担24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聪碧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董新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