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物资局建材购销中心与淄博市博山冠宇工贸有限公司、李莲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冠宇工贸有限公司,淄博市博山区物资局建材购销中心,李莲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博山冠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西过境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昃向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即亮,淄博博山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市博山区物资局建材购销中心。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开发区生资市场院内。法定代表人:刘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宁,淄博博山申明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莲英,无业。委托代理人:昃彪,无业。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冠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宇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2014)博商初字第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冠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即亮、被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区物资局建材购销中心(以下简称博山建材)的委托代理人梁宁、被上诉人李莲英的委托代理人昃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李莲英系被告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昃向升的妻子,其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6月9日被告李莲英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钢材款6798.00元,该款定于2014年6月25日归还,如到期不还,每超一天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原告缴纳违约金。2014年6月19日,被告李莲英两次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钢材款分别为20310.00元和11525.00元,该两份货款均定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如到期归还不了,每超一天按欠款总额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缴纳滞纳金。原告提供其工作人员与被告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昃向升的短信内容,昃向升对欠款未提出异议,只是要求延期支付。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冠宇公司发生的业务,上述货物也是送达被告公司,被告李莲英系代表被告冠宇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冠宇公司不予认可,其辩称对原告与被告李莲英之间的业务不知情,其法定代表人认可欠款系基于与李莲英的夫妻关系,但夫妻与公司是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被告李莲英认可系其个人与原告发生的业务,在被告冠宇公司收货是因为其原在被告公司任职,因公司进货便宜,很多人委托其购货,其仅把货物放在冠宇公司。另查明,2014年6月26日及2014年7月1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六个月以内期为5.60%。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是哪一被告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冠宇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在欠条上虽然仅有被告李莲英的签字,但原告有理由相信其系代表被告冠宇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被告冠宇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理由如下:一、原告主张系与被告冠宇公司发生的业务;二、被告李莲英原系被告冠宇公司职工,且系被告冠宇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代表冠宇公司联系业务;三、货物在被告冠宇公司进行交付;四、被告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涉案债务。被告李莲英认可欠原告钢材款38633.00元,即使被告李莲英没有代理权,在原告有理由相信其是代表被告冠宇公司的情况下,其行为的后果应由被告冠宇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冠宇公司支付钢材款38633.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莲英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欠条明确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且约定了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虽然有两份欠条记载为滞纳金,但其实质应为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符合双方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过分高于给原告造成损失,应酌情予以调整。原告的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应为669.00元(6798.00元×5.60%÷365×117天+31835.00×5.60%÷365×112天),虽然原告主张要求支付6000.00元,但对原告主张超过实际损失部分不予支持,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滞纳金为669.00元。对被告辩称没有看到关于滞纳金的约定以及约定滞纳金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市博山冠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物资局建材购销中心钢材款38633.00元;二、被告淄博市博山冠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市博山区物资局建材购销中心滞纳金669.00元;三、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物资局建材购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00元,由原告淄博市博山区物资局建材购销中心负担55.00元,由被告淄博市博山冠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3.00元。宣判后,上诉人冠宇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证据证实李莲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李莲英与博山建材发生购销业务系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博山建材答辩称,李莲英系职务行为,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昃向升通过短信承认货主是上诉人,承认拖欠被上诉人货款,该表示是对李莲英职务行为的认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由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李莲英是法定代表人妻子,也是公司职工,上诉人虽然主张其已离开公司,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中李莲英承认货物送到公司,在被告上诉人处进行的交付。另外,欠条是以公司名义出具,上诉人冠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短信内容中并没有否认系公司债务。综上,可以认定李莲英系职务行为,涉案业务系公司业务。上诉人主张涉案业务系李莲英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3.00元,由上诉人淄博市博山冠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鹏审 判 员 边存鑫代理审判员 孟庆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徐 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