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邵冰与金日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吉林省日丰水稻种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冰,金日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吉林省日丰水稻种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00号原告:邵冰,男,196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梅河口市。被告:金日奎,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梅河口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住所:梅河口市。代表人:王爱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栾辉,该公司理赔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吉林省日丰水稻种子有限公司。住所:梅河口市。法定代表人:金日奎,男,1948年12月18日出生,朝鲜族,农民,住梅河口市。原告邵冰诉被告金日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吉林省日丰水稻种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丰水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收到原告的起诉状,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冰、被告金日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栾辉、被告日丰水稻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日奎到庭参加庭审。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冰诉称:2014年12月21日17时,被告金日奎驾驶吉EC75**号轿车行驶至11中门前路段时与我驾驶的吉E3TD**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致我受伤,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日奎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日丰水稻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财产保险。现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026.19元。被告金日奎、日丰水稻公司辩称:事故是事实,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金日奎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财产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法律规定合理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本案在庭审质证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有争议,本院评判如下:原告邵冰合理的经济损失数额是多少?原告邵冰主张: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36.81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388.98元、我住院误工费2672.4元、出租车误工费5980元、交通费218元、过路费60元、停车费20元、照相费40元、车辆修理费14190元、修复折旧费3000元、诉前保全费320元,合计38026.19元。我的上述损失均合理合法,各被告应全部赔偿我上述损失。原告邵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以及此次事故被告金日奎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医疗费收据1张、门诊费用票据2张及费用汇总表2张,证明原告门诊、住院费用的情况;3、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出院诊断书1张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住院22天,二级护理22天,护理人员自然信息,医嘱出院休息7天;4、修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4190元;5、交通费票据2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18元;6、过路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花过路费60元;7、驾驶证复印件及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营运出租车的情况;8、保全费收据复印件及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原告花费保全费320元;9、停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停车费20元;10、摄影收据1张,证明原告为办理保全手续照相花费40元。被告金日奎、日丰水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针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按照我公司规定只赔偿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50元交通费;对证据6、7、8、9、10不发表质证意见,该几项费用均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内。被告金日奎、日丰水稻公司主张: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修复折旧费,因为原告已花费了修车费;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18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个人误工费和出租车误工费。被告金日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主张:我公司只承担伤者的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伤者住院和出院一周内的误工工资及车辆修理费、22天的护理费,交通费只同意赔偿原告50元,除此之外原告的其他请求不在我公司赔偿限额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门诊票据、费用汇总表、住院病历及出院诊断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修车费发票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只同意赔偿原告入院、出院的交通费5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护理人员交通费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本院认定对于原告的交通费以保护2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过路费属于交通费范围内,因已保护原告交通费,故对原告主张过路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停车费、照相费、保全费是处理此次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因三被告已同意赔偿原告的修车费用,故原告主张的修复折旧费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出租车误工费以每天260元计算,根据当地出租车行业的平均收入标准,本院认定每天以保护200元为宜,鉴于原告是事故出租车的车主,原告本人开白班,原告的收入来源为该出租车的营运收入,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个人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出租车停运损失、交通费、车辆修理费、照相费、停车费、保全费。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936.81元(含门诊费),属合理支出,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在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00元(100元/天×22天);对原告护理费的赔偿,原告住院22天,二级护理22天,其护理费为2388.98元(108.59元/天×22天);对原告出租车停运损失的赔偿,原告于2014年1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2015年1月12日将车修好取出,共计23天,其出租车误工费为4600元(200元/天×23天);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1419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0元、照相费40元、保全费32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30895.79元[其中医疗费6936.81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388.98元、出租车误工费4600元、车辆修理费14190元、交通费200元、停车费20元、照相费40元、保全费32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17时,被告金日奎驾驶吉EC75**号轿车行驶至11中门前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吉E3TD**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致原告受伤,出租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梅河口市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日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副鼻窦炎,右眼挫伤,右肺上叶结节,左侧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乙肝恢复期。被告日丰水稻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8026.19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金日奎的过错所致,被告金日奎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邵冰无责任。被告日丰水稻公司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而此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36.81元(含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2388.98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合计人民币13725.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190元(14190元-2000元)。鉴于被告金日奎在发生事故时不是为处理公司公务并非职务行为,故原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应由被告金日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邵冰在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包括停车费20元、照相费4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4600元,合计人民币4660元,应由被告金日奎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冰人民币13725.7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邵冰人民币121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被告金日奎赔偿原告邵冰保险责任限额外停车费20元、照相费40元、出租车停运损失4600元,合计人民币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金日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820元,由原告邵冰负担94元,由被告金日奎负担72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邵冰。被告金日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公司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邵冰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泽代理审判员 于 清代理审判员 王 聪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卢炳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