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肖昌党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昌党,朱某某,饶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刑初字第0007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昌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辩护人龙贤富、李婷,湖北平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蔡甸区看守所。被告人饶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抓获,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以蔡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昌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前、杜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昌党及其辩护人龙贤富、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2014年3月,被告人肖昌党开始在其承包的武汉市蔡甸区临嶂大道某某花园小区的门卫房里容留吸毒人员在此吸食毒品,同年5月,其开始在此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朱某某、饶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肖昌党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4年6月4日15时,被告人肖昌党在上述地点容留被告人朱某某吸食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肖昌党交给被告人朱某某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让其帮忙贩卖,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所收取的毒资和未售出的毒品全部交还给被告人肖昌党。当日23时许,被告人肖昌党再次交给被告人朱某某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让其帮忙贩卖。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5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丙出售了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后被告人将所收取的毒资全部交给被告人肖昌党。2014年6月5日13时,被告人肖昌党在上述地点赠予吸毒人员李某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其在此处吸食。当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昌党购买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在此吸食。当日17时,被告人饶某某来到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昌党购买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陈某乙交给被告人饶某某100元现金,让其去买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承诺两人各吸食1颗。被告人饶某某便将其先前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拿出1颗给陈某乙并同其一起吸食。当日19时,被告人肖昌党因外出便交给被告人朱某某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让其帮忙贩卖。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的1颗卖给了许丙、2颗卖给了李某某,许丙和李某某尚未支付毒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21时,肖昌党回到上述地点,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卖给前来此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陈丙并容留其吸食,陈丙尚未支付毒资即于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和在此处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朱某乙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肖昌党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袋、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和甲基苯丙胺2袋、从该门卫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3颗。经鉴定,从被告人肖昌党处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重1.5克;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重1.37克;从该门卫房内查获的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8.74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肖昌党、朱某某、饶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乙、陈丙、聂某某、许丙、朱某乙、李某某等人的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昌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1.61克,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被告人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还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昌党承认自己所犯的罪行。被告人肖昌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昌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供述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请求对被告人肖昌党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辩称,我卖了一次5颗“麻古”,一次3颗“麻古”,我没有多次贩卖“麻古”。被告人饶某某辩称,我没有贩卖毒品,我买了1颗“麻古”。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肖昌党开始在其承包的武汉市蔡甸区临嶂大道某某花园小区的门卫房里容留吸毒人员在此吸食毒品,同年5月,其开始在此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多次帮助被告人肖昌党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2014年6月4日15时,被告人肖昌党在上述地点容留被告人朱某某吸食毒品。当日16时许,被告人肖昌党交给被告人朱某某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让其帮忙贩卖,后被告人朱某某将所收取的毒资和未售出的毒品全部交还给被告人肖昌党。当日23时许,被告人肖昌党再次交给被告人朱某某1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让其帮忙贩卖。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以50元每颗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许丙出售了甲基苯丙胺片剂2颗,后被告人将所收取的毒资全部交给被告人肖昌党。2014年6月5日13时,被告人肖昌党在上述地点赠予吸毒人员李某某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容留其在此处吸食。当日下午,吸毒人员陈某乙以2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昌党购买了4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在此吸食。当日17时,被告人饶某某来到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肖昌党购买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随后,陈某乙交给被告人饶某某100元现金,让其去买两颗甲基苯丙胺片剂,并承诺两人各吸食1颗。被告人饶某某便将其先前购买的甲基苯丙胺片剂拿出1颗给陈某乙吸食。当日19时,被告人肖昌党因外出便交给被告人朱某某20颗甲基苯丙胺片剂,让其帮忙贩卖。在此期间,被告人朱某某将其中的1颗卖给了许丙、2颗卖给了李某某,许丙和李某某尚未支付毒资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21时,肖昌党回到上述地点,将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卖给前来此处购买毒品的吸毒人员陈丙并容留其吸食,陈丙尚未支付毒资即于之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当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上述人员和在此处吸食毒品的吸毒人员朱某乙当场抓获。随后,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肖昌党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颗和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袋、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12颗和甲基苯丙胺2袋、从该门卫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93颗。经鉴定,从被告人肖昌党处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重1.5克;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均为甲基苯丙胺,重1.37克;从该门卫房内查获的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重8.74克。经现场检测,被告人肖昌党、朱某某、饶某某及吸毒人员陈某乙、陈丙、聂某某、许丙、朱某乙、李某某等人的甲基苯丙胺尿液检测结果均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1)现场搜查物证照片:A、2014年6月5日在某某花园物业办公室内肖昌党与陈丙并排坐的沙发前的一把木椅上的两颗“麻古”;在某某花园办公室内抽屉中搜出的管装“麻果”50颗、袋装“麻古”41颗;肖昌党随身携带的1颗“麻古”和2袋冰毒;朱某某坐的一把椅子查获玉溪烟铁盒,盒内装有“麻古”12颗、冰毒2袋(均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昌党人身及处所搜出的毒品的事实。B、2014年6月5日在某某花园物业办公室的抽屉内搜出的690元现金;肖昌党随身携带的800元现金;朱某某随身携带的320元现金(均为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昌党及其处所、被告有朱某某的人身搜出的疑似毒资的事实。C、2014年6月5日在某某花园物业办公室内的抽屉中查获的“麻古枪”、吸管、锡纸、剪刀等吸毒工具(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昌党的处所搜出的吸毒工具的事实。2、书证(1)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蔡甸派出所出具的编号为(2014)第105号、第106号、第107号、第108号、第109号、第110号、第111号、第112号、第113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现场检测结果:朱某某、陈某乙、陈丙、饶某某、聂某某、许丙、朱某乙、李某某、肖昌党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苯丙胺(MAMP)呈阳性(+)。(2)关于涉案人员陈某乙、陈丙、聂某某、许丙、朱某乙、李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涉案人员陈某乙、陈丙、聂某某、许丙、朱某乙、李某某均因吸毒受到行政处罚。3、证人证言(1)证人陈丙的证言证实,昨天(2014年6月5日)晚上21时许,我刚从汉口下班回蔡甸,就打电话问老肖在哪里,他讲在他那里,我就讲我马上过去(指过去吸“麻古”),他讲好的,你来。过了一下,我就到了老肖位于蔡甸街临嶂大道老电话设备厂旁边的一小区门卫房。我进了其中一间房,看到有四个人分两桌在“斗地主”,老肖在里面吸“麻古”,还有一个年纪大的男子在里面坐着。我一进房间,就挨着老肖坐下来了,跟他打了个招呼,他就从自己裤子口袋里拿出了一管子“麻古”放在板凳上,里面有三四颗,我就点了一颗“麻古”烧起来吸食了,刚吸食一下,派出所的警察就进来了,把我们都带到派出所来了。因为我之前跟他电话联系了的,我讲我到他那里去的,就是指到他那里吸食“麻古”的。我一去,他就知道给我“麻古”。一般都是我把“麻古”吸食完了,以50元一颗的价格(这是我们默认的价格)付钱给老肖。在今年二月份的时候,我也是这样,在老肖的门卫房里找老肖拿了三四颗“麻古”,吸食完了,就以50元一颗的价格,给老肖钱。我找老肖买过两次“麻古”,一次是今年二月份过年的时候,找老肖买了三四颗“麻古”吸食;一次就是昨天(2014年6月5日)。我吸食“麻古”用的吸管、锡纸、“麻古枪”都是放在门房里面的板凳上的,都是老肖提供的;吸食“麻古”的场地是老肖的门卫室,是老肖提供的。(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下午1点半左右,我一个人到了蔡甸区蔡甸街临嶂大道某某小区物业办公室,办公室里有左右两间房,我去了右边的一间房,里面有三个人,一个是某某小区物业办公室的老肖,一个是老朱,还有一个姓许的男子。老朱和那个姓许的男子在斗地主,老肖坐在旁边的一个板凳上面,他的前面有一个茶几,茶几上面放着两颗“麻古”。我看老朱他们打牌,过了一会,老肖就要我吃颗“麻古”,我就把面前茶几上面的“麻古”吃了一颗。到了下午3点左右,我看见老朱斗地主的桌子上面放着一管(10颗)“麻古”,我就把这管“麻古”剪开了一颗“麻古”,拿了后,我还将剩余的“麻古”给老朱看了一下,并跟他说我只拿了一颗“麻古”,随后,我就将这颗“麻古”吸食了。过了半个多小时,我又将那根管子里的麻果拿了一颗,并又给老朱看了一下,跟他说我又拿了一颗“麻古”,之后,我就在房间里把这颗“麻果”吸食了。在我吸食第三颗“麻古”之前,房间里面又来了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跟老肖“斗地主”,我听别人喊这名男子某乙。过了一会,老朱说他的火气不好,不“斗地主”了,我就陪那名姓许的男子“斗地主”,我在上场斗地主的时候,就把拿两颗“麻古”的100元钱给了老朱。到了下午5点钟左右,房间里又来了一个四十岁左右的女的,她来了后就喊老肖跟“某乙”斗地主。下午6点钟左右,姓许的男子要老朱搞颗“麻古”给他吃一下,老朱就递了一颗“麻果”到姓许的男子手上,我没有看见姓许的男子给老朱钱,他可能想在打完牌后给老朱钱。到了晚上9点钟左右,房间里又来了一个二十多岁的男子,他没有来一会,警察就来把我们抓了。由于我当时在打牌,其他人是否吸食了“麻古”的我没有看见,我只看见和我一起“斗地主”的姓许的男子吸食了一颗“麻果”,他吸食的“麻古”也是从老朱手上买来的。“麻古枪”和锡纸房间本来就有,应该是老朱和老肖放在那里的,但是我没有亲眼看见。我在老肖那里拿的一颗“麻古”,是老肖请我吃的;在老朱那里拿的两颗“麻古”,我以每颗50元的价格给了老朱100元钱。我们打牌的物业办公室是老肖在管理,是他提供的。我以前每次都是在老肖手上拿“麻古”,都是每颗50元钱。以前在那里打牌的时候,除了“麻古”钱外,我们都还给老肖50元钱的茶钱,但是今天我们没有给老肖钱。我吸食的“麻古”中有一颗是老肖给我的,我吸食的时候他也在场,所以他清楚我在物业办公室里吸毒。(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晚上7点左右,我一个人来到蔡甸街电话设备厂旁边的一栋商品房的一楼门房,门房有两间房,靠外面一间是值班室,只有老朱一个人躺在值班室的床上。我直接进到靠里面的一间房,里面有五个人,一个是老肖,有两名男青年在打扑克牌,有一男一女两名中年人在旁边一桌打扑克牌。我让老肖给我二个“东西”。老肖就从他的裤子口袋里拿出一根白色塑料管,里面有二颗“麻古”。我给了老肖100块钱,他就把二颗“麻古”卖给了我。随后,老肖出去了,我在那间房子靠窗户的桌子上找到一个水壶、吸管和锡纸,用打火机将“麻古”烧着吸食了。我吸完“麻果”后,来到靠外面的值班室,看见一个戴眼镜的中年男子坐在书桌旁,就跟这名男子打扑克牌。过了会,来了一名男青年,将“老朱”喊到靠里面的房间去了。又过了会,老肖从外面回来了。到晚上8点多钟警察过来,将我们一起带到了派出所。(4)证人许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一个人到了蔡甸街电话设备厂隔壁一个小区的物业办公室。办公室左边的房间时物业的值班室,右边的房间一般就是在里面打牌、吸食毒品。我直接进了右边的房间,房间里有三个人,其中一个是卖“麻古”的老朱,另外两个人当时在房间里吃“麻果”,我找老朱买了一颗“麻古”,他是从物业办公室左边房间拿过来,交到我手上来的,我就在房间里把“麻古”吸食了。后来,陆陆续续有人来。一个戴眼镜的男子来了后,我就和他“斗地主”,一直斗到今天早上6点左右,他就走了,我就在那间办公室睡着了。睡到下午3点钟左右,又来了一个李医生,我就又和李医生在那里“斗地主”。今天晚上7点钟左右,我又找那个老朱买了两颗“麻果”吃了,他是从随身的小铁盒子里拿出两颗“麻古”交给我的。后来,就被警察抓了。警察查获我们的时候,发现老朱坐的椅子上有一个小铁盒子,就是老朱拿“麻古”给我的那个铁盒子。我在老朱那里购买“麻古”都是50元钱一颗,都是吸食完了之后再给钱。昨天吸食的一颗已经付钱了,今天吸食的两颗“麻古”还没有付钱,就被警察查获了。今天下午3、4点钟,李医生在老朱那里买了2颗“麻古”;今天下午6点钟左右,跟个女的一起打牌的男的(约50岁,听说在银行上班)在老朱那里买了几颗“麻古”,具体几颗我不清楚。我们吸食“麻古”的物业办公室的所有权是谁的我不知道,但是这间办公室是老肖在管理,应该属于老肖的。老肖知道我们在物业办公室吸毒,因为我们以前在那吸毒的时候,老肖都在现场。今天,我们在那里吸毒的时候,老肖就在现场,他也被带到派出所来了。因为我们在那里购买“麻古”,所以我们在那里打牌老肖都不收我们的钱。我大约是从4月底开始到这个地方买“麻古”吸食的,一般个把星期来一次,总共不到十次。我见过一两次老朱不在场的时候,别人在老肖手上买“麻古”,如果老肖和老朱同时在场,都是老朱在卖。除了“麻古”以外,老朱还卖冰毒,50元钱一小包。大概一个月以前,我到那间物业办公室打牌的时候,在老朱那里买过“麻古”和冰毒。(5)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实,今日下午四五点钟的时候,肖昌党打电话约我到蔡甸电话设备厂旁边的小区物业门卫房去打二人地主。我过去的时候,看见房间里肖昌党和一个男的在打二人地主,还有两个男的也在打二人地主。我过去后,肖昌党就让我换他,他就下位走了,至于他干什么去了我就不清楚了。在我们“斗地主”的过程中,跟我斗地主的男的(注:陈某乙)买了两次“麻古”。第一次是在晚上六七点钟,他拿了100元钱出来,递给旁边站着的一个男的(饶某某),要他去拿两颗“麻古”过来。过了一会,这个男的就拿了两颗“麻古”过来,至于“麻果”是从哪拿的我不知道,他们两人每人吃了一颗“麻古”。我们又斗了一个多小时,跟我“斗地主”的男的又拿出100元钱放在桌子上,大声地说:“来,拿两颗‘麻古’过来。”接着,旁边一个年纪有点大的男的就到我们桌子傍边,放了两颗“麻果”在我们桌子上,并将那100元钱收走了。我们旁边的桌子上有“麻古枪”和锡纸,刚才给我们拿“麻古”的那个男的就说:“好事就做到底。”他就帮我们两个人每人烧了一颗“麻古”,我就和跟我“斗地主”的那个男的每人吃了一颗“麻古”。我只知道这个小区的物业是肖昌党在负责,我们今日“斗地主”的地方就是物业的门卫室,至于这个茶馆是谁开的我不知道。我前几次到这个地方玩的时候,肖昌党和那个卖“麻古”的年纪大的男的都在那里招呼。(6)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5日下午4点钟的样子,我进入了某某花园进门右边的房间,里面有五个人(肖昌党,还有一个年纪大的姓朱,其他三个男性我不认识),姓朱的和一个年轻男性在茶几上“斗二人地主”两外三个男的坐在边上看牌,“斗地主”的桌上方有吸食“麻古”的工具“麻古枪”,满房间都是“麻古”的味道。我看了会,肖昌党就叫我和他“斗两人地主”。我斗了几盘赢了点钱,就拿出两百元钱,递给肖昌党,跟他说拿两百元的“东西”,他就从靠墙边的桌子上拿起个黑色的铁盒子,从里面拿出了四颗红色片剂的“麻古”给我,我吸食了三颗,还有一颗掉在了地上我就没有管了。我和肖昌党斗了个把小时后,来了个女的,非要斗,肖昌党就把位置让给了那个女的,我就和她开始都,我又赢了点钱,旁边一个戴眼镜的男的说:“你的火气蛮好。”他的意思是让我接客,我就给了他100元钱,并说:“你吃一颗,我吃一颗。”他拿了钱,过了一会,他拿了2颗“麻果”来了,我不清楚他拿来的“麻古”是谁提供的,他在旁边用打火机烧了“麻古”,我和他每人吃了一颗“麻古”。之后,我们接着“斗地主”。到了晚上21时左右,派出所警察来把我们一起带到所里来了。我先是在肖昌党手上买了四颗“麻古”,后来,让戴眼镜的男的去买了二颗“麻古”。我们吸食“麻古”的地方是小区的物业管理办公室,办公室负责人是肖昌党,平时一直是他在那里招呼。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肖昌党的供述证实,我在2012年5月,我承包了蔡甸街临嶂大道老电话厂旁边的某某花园小区的物业。我就是请了一个人扫地,其它的都是我在搞,我平时都在小区门口的门卫房,整个物业都是由我来负责。这个位置是今年开年后,开始吸食“麻果”的。我的门卫房以前是一对爹爹婆婆在住,开年后他们走了,我就进去当门卫。开始是有些朋友过来打牌,他们中很多人吸食“麻古”,他们要“麻古”的话,我帮忙调一下。一个月前,我想搞点钱,开始在门卫房里卖“麻古”。2014年6月4日下午两三点钟的时候,我要朱某某陪我“斗地主”,他说很累,不肯陪我斗,我就给了他一颗“麻古”,他吃了后,就陪我斗地主。下午四点钟左右,我要出去吃饭,就给了朱某某20颗“麻果”,要他帮我卖一下。半个小时后,我就回来了,看见朱某某和“小家伙”矮子“斗地主”。到了晚上11点多钟,朱某某还给我6颗“麻古”,说帮我卖了14颗“麻果”,但是有4颗“麻古”是别人赊的,没有给钱,他把卖“麻古”的钱还输了一点,所以只给了我350元钱。我们在办公室吃完宵夜后,朱某某和“小家伙”又开始“斗地主”,当时还有一个姓饶的在那里看他们“斗地主”。由于6月3号的时候,我要姓饶的帮我卖过“麻古”,他就开始跟我算帮我卖“麻古”的账,具体的账我记不清了。算完账后,姓饶的就走了,我就又给了10颗“麻古”要朱某某帮我卖,我就去睡觉去了。第二天早上10点多钟,有人找朱某某买“麻古”,他还差一颗,就要别人找我拿,我就起来给了别人一颗“麻古”,我到另外一间房吃了2颗“麻果”。之后,我就一直在那个房间玩。6月5日中午12点多钟,李医生到我这里来了,他把朱某某换了下来,跟“小家伙”“斗地主”。李医生去的时候,我正好在吸食“麻古”,就给了他一颗“麻古”吸食。下午13时许,老陈也到我这里来了,我就陪老陈“斗地主”,在“斗地主”的过程中,老陈找我买了四颗“麻古”,给了200元现金。打牌的时候,老陈就把四颗“麻古”吸食了。我跟老陈斗了二三个小时后,我把位子让给了“朱疯子”,到另一间房去睡觉。晚上五六点钟,我还在睡的时候,小饶过来找我买了两颗“麻古”,给了我100元。晚上七八点钟的时候,我出去吃饭,从抽屉里拿出两条“麻古”(用透明塑料管装的,一条是十颗“麻古”,共二十颗“麻古”)给朱某某,要他帮忙招呼一下(指要是有人要“麻古”,就帮忙卖一下)。在外面吃饭的时候,我接到小聂的电话,讲要打牌,要找我拿两百元钱,我就要他等一下。过了一会,我又接到陈丙的电话,他问我在不在门卫房,我讲我马上回去的,他就讲到我那里去的。21时许,我回到了门卫房,借给小聂200元,小聂还找我买了两颗“麻古”(钱没有给)。陈丙在另外一个房里,我过去后,从我的裤子口袋里拿了四颗“麻古”(是用透明塑料管装的),放在板凳上,我跟陈丙一个人吸食了一颗,剩下的两颗还放在板凳上。这一颗“麻果”还没有吸食玩,就被警察查获了。陈丙给我打电话,讲到我那里去意思就是过来找我买“麻古”吸食,有时还打牌。他一般都是吸食完“麻古”后,按数量给钱,都是50元一颗。在银行工作的姓陈的,在6月5日下午一两点钟,在我这里买了四颗“麻古”,给了我200元钱。姓饶的在6月5日晚上五六点钟,在我这里买了两颗“麻古”,给了我100元钱。姓聂的在6月5日晚上八点多钟,找我买了两颗“麻古”,钱还没有给我,是赊的。陈丙、李医生、老陈等人都在我的门卫房里吸食了“麻古”的。他们吸食的“麻古”都是我提供的。姓饶的和朱某某帮我卖过“麻古”。2014年6月3日晚上7、8点钟,我给了姓饶的52颗“麻古”,要他帮我卖。6月4日晚上11点钟左右,姓饶的跟我算账,他忙我卖了22颗,他将剩下的“麻古”和1100元钱给了我,他的“麻古”卖给了谁我没有问。2014年6月4日下午4点钟左右,我给了朱某某20颗“麻古”,要他帮我卖。6月4日晚上11点钟左右,朱某某跟我算账,他帮我卖了14颗“麻古”,还剩6颗“麻古”,他将剩下的“麻古”还给了我,还给了我350元钱,说是别人赊了一颗“麻古”,他打牌输了,还差我200元钱,以后给我。我和姓饶的、朱某某算完账后,又给了朱某某10颗“麻古”,要他帮忙卖一下。6月5日早上10点多钟的时候,别人买“麻古”,还差一颗,就要我起来给别人“麻古”,那时候,朱某某就把账给我算了,10颗“麻古”卖完了,有人赊了3颗,他把350元钱都给了我。2014年6月5日下午7点钟的时候,我将20颗“麻古”和两小袋冰毒装在一个铁盒子里,给了朱某某,要他帮我卖一下,这次还没有算账就被警察抓了。我没有给姓饶的、朱某某报酬,他们就是跟我帮忙。姓饶的还帮我卖过五六次“麻古”,具体的日期我不记得了;朱某某以前没有帮我卖过“麻古”。我的“麻果”是找一个叫“黄毛”的男子买的,不论拿多少,他都是按37元一颗的价格卖给我,可以先赊到,我卖了“麻古”再给他钱。我一共在“黄毛”手里拿了四五百颗“麻古”,我自己吸食了一下部分,大部分都被我卖了。门卫房里面的“麻果枪”、锡纸、管子等吸毒工具都是我的,我提供出来吸食“麻古”用的。(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4日下午1点钟左右,我一个人到了蔡甸街电话设备厂隔壁的一个小区的物业办公室,我进去后看见肖昌党和许丙在房间里。下午4点钟左右,肖昌党要我“斗地主”,我说我不想斗,他就给了我一颗“麻古”吸食了。后来,我就跟肖昌党一起“斗地主”,没斗一会,他就要走,走的时候给了我20颗“麻古”,要我帮他卖一下。后来,又来了一个姓饶的男子,我就和姓饶的男子“斗地主”,在和他“斗地主”的过程中,我陆陆续续帮肖昌党卖了14颗“麻古”,收了13颗“麻古”的钱,一共650元钱。姓饶的之前也帮肖昌党卖了“麻古”的,到了晚上11点多钟,他跟肖昌党算卖“麻古”的账。之后,肖昌党看见我还在跟许丙“斗地主”,就丢给了我10颗“麻古”,要我帮他卖一下。然后,就有陆陆续续有人进来买“麻古”,有的是在我们房间里吸食,有的是买了就走了,10颗“麻古”我都卖完了,有3颗是没有给钱的,说是跟肖昌党打了招呼的。其中,许丙找我买了两颗“麻古”,给了100元钱。由于我“斗地主”的时候输给了姓饶的钱,他把钱退给了我,我就自己出了50元钱接他吃了一颗“麻古”。昨天中午1点钟的时候,肖昌党休息好了,进了我们房间,我就把卖“麻古”的350元钱给了肖昌党,并说有人拿了3颗“麻古”,没有给钱,说是跟他打了招呼的,他说知道这件事情。过了一会,我在物业办公室另外一间房里睡觉,晚上7点钟,肖昌党到我睡觉的房间里来,丢给了我一个铁盒子,说里面有“麻古”,他出去一下,要我帮他把“麻古”卖一下。我把铁盒打开,当着肖昌党的面,把“麻果”数了一下,一共有20颗,分别装在两个塑料管里,每管里面有10颗“麻果”。之后,一个人到我们房间买了一颗“麻古”,给了40元钱;接着,又来了一个人买了两颗“麻古”,给了100元钱;接着,又来了一个胖子,买了两颗“麻古”,给了100元钱,在另外一间房里吸食后就走了。我在卖“麻果”的时候,看见铁盒子里还有冰毒。之后,我就在房间里休息。后来,我模模糊糊地听见有人在叫我,我起来后,看见是外号叫“医生”的男子在叫我,要我搞两颗“麻古”给他吃。我跟着他来到了另外一间房,进去后,就看见许丙跟“医生”在“斗地主”,另外一个桌子上,一个女的和一个叫“某乙”的人在“斗地主”。“医生”找我要“麻古”,我就给了他两颗“麻古”,许丙找我拿了一颗“麻古”,都没有给钱。之后,我就在那里看他们“斗地主”。后来,警察就把我们抓了。2014年6月4日下午到被警察抓住,我帮肖昌党卖了三次“麻古”。第一次是2014年6月4日下午4点左右,肖昌党给了我20颗“麻古”,我帮他卖了14颗,收了13颗的钱,当天吃晚饭的时间,我就将剩余的“麻古”和卖得的650元钱给了肖昌党。第二次是2014年6月4日晚上12点左右,肖昌党给了我10颗“麻古”,我全部卖完了,有3颗没有收钱,许丙找我买了两颗,我接姓饶的吃了一颗,6月5日下午1点钟的时候,我将卖的350元钱给了肖昌党。第三次是2014年6月5日晚上7点钟左右,肖昌党给了我20颗“麻古”,有两颗是卖给了“医生”,有一颗卖给了许丙。(3)被告人饶某某的供述证实,昨天(6月5日)下午4:40左右,朱某某打电话要我到某某花园小区的门房去玩,下午5点下班后,我就一个人去了。到那个门房以后,我看见朱某某和肖昌党在外面的房里睡觉,我就到了里面的一个房间,看到李医生和小许在茶几上“斗地主”,陈行长和一个女的在圆形的玻璃桌上“斗地主”,小聂在旁边看。我看了几分钟后,就出来找肖昌党,给了他100块钱,说要二个“东西”。肖昌党接过钱后,从外面房间书桌的抽屉里拿出一根装有“麻古”的塑料管子,用剪刀剪了二颗给我,用剪短了的塑料管子装着。我拿着“麻古”来到里面的房间,找水壶、锡纸,准备吸食,陈行长跟我说:“跟我烧一个。”我先没有做声,接着,他给我100元钱(两张50元的),跟我说:“拿二颗‘麻果’来,你吃一颗,我吃一颗。”他的意思是让我帮他烧食一颗,他请我吸食一颗。我接过钱后,从我的塑料管中取出1颗“麻古”,找来水壶和锡纸,将“麻古”烧着给陈行长吸食了。然后,我用陈行长给我的50元钱,到门房外面的房间,又找肖昌党买了一颗“麻古”。接着,我到里面的房间,将二颗“麻古”吸食了。过了会,小聂要我到外面的房间“斗地主”,他的钱输完了,还向肖昌党借了200元钱。又过了会,小许的同学过来,跟肖昌党一起进了里面的房间。过了几十分钟,警察过来把我们抓了。我帮肖昌党卖过二、三次“麻古”,都是卖给了在门房打牌的人,除了陈行长以外,其他人我都不熟。肖昌党有时候有事要出去,就放一些“麻古”在我手上,要我招呼来门房玩的人,卖“麻古”给他们吸食。等他回来以后,我就按照卖“麻古”的数量给他钱。我卖“麻古”的价格是肖昌党跟我说好了的,50块钱1颗。我帮肖昌党卖“麻古”没有得到什么好处,只是出于朋友帮忙。朱某某也帮肖昌党卖过,他在门房时,肖昌党就将“麻古”给他帮着卖,他不在时,肖昌党就把“麻古”放在我手上。有一次,我因为打牌,忘了收别人的钱,肖昌党还要我贴钱。还有一次,陈行长从我手上买了5颗“麻古”,没有付钱,后来,肖昌党还要我当着陈行长的面要钱。5、鉴定意见(1)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05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情况:①从身上搜出的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贰包,净重1.41克;②从身上搜出的塑料管包装红色片剂壹包,净重0.09克;③从家中搜出伍个塑料袋、陆个塑料管装红色片剂,净重8.74克;鉴定意见:所送检材①、②、③共重10.24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2)武汉市公安毒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武公禁毒技检字(2014)第JD105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证明检材情况:①塑料管装红色片剂贰包(支),净重1.13克;②塑料管装白色晶体颗粒贰包,净重0.24克;鉴定意见:所送检材①、②共重1.37克,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上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肖昌党人身及处所搜出的毒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11.61克。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1)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收搜查本案相关物品并予以扣押。(2)辨认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因本案查获的吸毒人员对被告人肖昌党、朱某某、饶某某的辨认过程。量刑证据:(1)侦查人员陈攀、陈昌经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昌党、朱某某、饶某某的到案经过,且无自动投案的情节。(2)被告人肖昌党、朱某某、饶某某的身份户籍信息,证明人肖昌党、朱某某、饶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昌党向多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量达11.61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朱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饶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机关对被告人肖昌党、朱某某、饶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朱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昌党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其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昌党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与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多次贩卖毒品,被告人朱某某当庭对其未多次贩卖毒品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饶某某为他代购毒品“麻果”谋取了利益,其关于没有贩卖毒品“麻果”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饶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肖昌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朱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饶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昌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昌党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21年12月4日止)。二、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7年4月4日止。欠缴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饶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念慈人民陪审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冯 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甘 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