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市物业有限公司与虞雪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某物业有限公司,虞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慈浒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慈溪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住所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东路92号。法定代表人:胡建萍,该公司董事长。被告:虞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慈溪市某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某物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慈溪市某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慈溪市某物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审 判 员 杨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杨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