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3841号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王功林,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忠敏,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郁韶荣,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功林,被告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郁韶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双方恋爱及婚初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原、被告为孩子抚养问题和家庭经济问题多次发生争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胡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讼要求离婚。被告钱某某辩称,双方夫妻关系一直较好,并无原则矛盾,现考虑孩子尚小,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某于2006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2月生育一子,名胡宸杰。恋爱及婚姻初期,双方关系尚可。近年来,双方对家庭琐事意见时有分歧,导致双方产生矛盾。现原告胡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因被告钱某某坚持不同意离婚,致本院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胡某提供的结婚证明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依靠夫妻感情予以维系。原告胡某与被告钱某某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虽有夫妻矛盾,但双方应通过加强沟通的方式,增进理解,争取早日恢复和睦的家庭关系。现原告胡某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事实的情况下,诉讼要求离婚,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钱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4,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旖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