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宋思醅与赵怡岚抚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赵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熊晓军,广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少云,广东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宋某甲诉被告赵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慧、丘杰民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晓军、黄少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在加拿大留学期间相识,后同居生活。2011年2月17日,两人在加拿大多伦多市诞下非婚生女宋某乙以下简称“宋某乙”)。后来原告回国就业,而被告仍在加拿大多伦多市留学读书,二人分居两地,聚少离多,感情已淡漠如路人,目前已无任何联络。2012年7月15日女儿宋某乙随原告回国生活,与原告母亲共同居住于深圳市南山区某室。女儿宋某乙回国后,被告对她的关心照顾更趋冷淡,对她的生活情况鲜有过问,从未与原告商议女儿宋某乙的生活起居及入托事宜,从未支付过宋某乙的生活费用或为宋某乙购置生活用品,未履行作为母亲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不适宜抚养女儿宋某乙。宋某乙回国后一直与原告及原告母亲共同生活,受到原告及原告母亲的悉心照料,原告及原告母亲对宋某乙的生活习惯非常熟悉,女儿宋某乙亦已适应深圳的气候和居住环境,且原告母亲亦表示愿意继续帮助原告照料宋某乙。为维护宋某乙的合法权益,给她营造一个良好的生活环境,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2、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女儿宋某乙抚养费4000元,至女儿成年且就业时止。被告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加拿大留学期间相识,于2011年2月17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东区综合医院诞下非婚生女宋某乙以下简称“宋某乙”)。宋某乙于2012年7月15日随原告回国,与原告及其父母一起在深圳共同生活。原告主张其本人具有抚养宋某乙的经济条件,其父母亦愿意协助其抚养宋某乙;并主张被告目前居住在加拿大多伦多市,无业,对宋某乙未尽到母亲的责任。以上事实,有出生证及译文、护照、工作签证、居住证明、病历本、出院小结、深圳市儿童免疫接种证、照片、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被告作为非婚生女宋某乙的父母,对其具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因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考虑到宋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及其父母照料宋某乙的生活起居,对其生活习惯比较了解,改变生活环境势必对宋某乙的健康成长不利,且原告亦具有抚养宋某乙的条件和能力,故原告主张由其抚养宋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原告主张被告在加拿大,无业,但被告作为成年人和一个母亲,应承担抚养儿女的义务,故本院酌定被告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宋某乙的抚养费直至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因被告在国外生活,为方便被告履行义务,本院酌定被告每次支付原告宋某乙三年的抚养费、每三年支付一次为宜。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某甲与被告赵某的非婚生女宋某乙由原告宋某甲抚养;二、被告赵某每三年支付宋某乙(的抚养费72000元,直至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中首期抚养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某甲支付宋某乙三年的抚养费72000元;三、驳回原告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原告宋某甲已预交受理费100元,本院不退,由被告赵某将应负之数迳付原告宋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欢人民陪审员 丘杰民人民陪审员 彭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