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住临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詹孪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润发超市内,趁被害人彭某不备,窃得其放在购物车上的somay双肩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73元),内有三星gt-i9308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23元)、艾沃p48充电宝一只(价值人民币106元)及现金人民币800余元。2.2015年1月29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润发超市内,趁被害人胡某甲不备,窃得其放在购物车上的西部牛匠牌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88元),内有htc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元)、棕色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30元)及现金人民币1100元等物。3.2015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富邦广场新世界百货四楼“千喵代”寿司店,趁被害人刘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收银台上的三星gt-n70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32元)。后被告人王某又至新世界百货一楼儿童探险乐园,趁被害人梅某不备,窃得其放在旁边椅子上的拎包一只,内有粉色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0元)、仿苹果牌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4元)、一只膳摩师牌卡通保温杯(价值人民币73元)、一只泰硕tm-350w不锈钢水杯(价值人民币28元)、一只小米充电宝(价值人民币55元)及现金人民币400余元等物。4.2015年1月3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北仑区大润发超市出口附近,趁被害人胡某乙不备,窃得其随身挎包内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380元等物。2015年1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胡某甲、梅某、胡某乙的陈述,证人郝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部分系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自首,赃款、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沈光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许 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