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168号原告何某某,女,196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某某,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桂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5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1989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证据1即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8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证据2即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及居民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基本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陈述,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10月间经人介绍相识,1983年12月1日登记结婚,1985年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甲;1989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初双方感情一般,原告主张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日渐疏远。诉讼中,原告离婚态度坚决,经本院调解劝和无效。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段时间交往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姻关系合法。双方婚初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时间长,且已生育一女一子,已经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能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增进相互间的理解,多为家庭的和谐稳定考虑和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共同履行家庭义务,共同创造美满的家庭,还是有恢复和好可能。故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主张双方自2014年1月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其请求离婚的依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桂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泽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