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春花诉被告李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花,李光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7号原告张春花,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被告李光明,男,1961年出生,汉族,现住阳泉市。原告张春花诉被告李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花,被告李光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花诉称,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在阳泉市商业银行平定支行贷款200000元整,由被告李光明等人进行担保,贷款期限为1年,2013年7月20日原告准备提前偿还银行贷款,但此时被告提出要借用此款进行周转,到银行还款期限之日由被告连本带息将贷款归还银行。为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20日签订了贷款转接协议,后在7月23日原告用其母亲账号将该笔贷款转借给了被告。2014年1月3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照约定连本带息支付银行,2014年3月5日阳泉市商业银行将原告诉至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要求偿还贷款及利息,2014年9月24日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城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阳泉市商业银行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其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被告全部履行还款之日。(利息按阳泉市商业银行的利率计算)。被告李光明辩称,原告张春花起诉我借款不属实,不存在与张春花借款,应是债务关系。因为原告的前夫程某某称生意的需要,要求我作担保,为这些事情我已负债壹佰多万,是给原告写了《贷款转接协议》,原告与程某某作为夫妻时共同借我的钱,本案中的200000元,是理应还给我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1日,原告张春花与阳泉市商业银行平定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200000元,贷款期限2013年1月31日至2014年1月30日,由被告李光明等人进行担保。同年7月20日,原告张春花作为甲方,与被告李光明夫妇作为乙方签订了《贷款转接协议》一份,具体内容为:“甲方张春花于2013年1月31日在阳泉市商业银行平定支行,由李光明夫妇,李某等人担保,贷款二十万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于2014年1月30日归还,甲方准备于2013年7月20日还款,但乙方提出要用此款周转,到还款期限终止之日(2014年1月30日)乙方连本带利还与阳泉市商业银行平定支行,在此款转接期间(2013年7月20日-2014年1月30日)所有责任和每月产生的利息均由乙方承担。”后在7月23日,原告用其母亲账号转给被告200000元。2014年1月30日原告借阳泉市商业银行平定支行的200000元未还,同年3月5日,阳泉市商业银行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4)城民初字第66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春花支付阳泉市商业银行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截止至被告全部履行还款之日,利息按阳泉市商业银行的利率计算。另查明,原告张春花与程某某在2013年3月7日离婚。以上事实有2013年7月20日,原、被告贷款转接协议书一份;原告用其母亲刘某某的卡给李光明的打款的条一张;刘某某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张春花把200000元已打给李光明;离婚协议书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张春花与李光明签订的《贷款转接协议》实为贷款转借协议。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李光明应按协议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将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归还原告。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30日应按原告与阳泉市商业银行平定支行约定的利息支付,2014年1月31日之后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被告的辩称理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春花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7月20日至2014年1月30日按原告与阳泉市商业银行平定支行约定的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31日至本判决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光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兰萍人民陪审员 王 彬人民陪审员 杨彩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达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