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锦红与钟其良、珠海市祥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海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红,钟其良,珠海市祥通运输有限公司,李海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58号原告李锦红。委托代理人李来斌,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安,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其良。被告珠海市祥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法定代表人黄敏。‘被告李海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负责人连俊杰。委托代理人刘恒广,该公司员工。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锦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安、被告李海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恒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其良、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钟其良、祥通公司、李海辉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41905.24元(包括医疗费23558.66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头颈胸支具费用260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误工费5764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合计193017.46元,其中交强险应赔付120000元,超出部分按30%计算为21905.24元,合共应赔付141905.24元);二、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李海辉辩称,对原告的诉求没有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二、对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意见如下: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按照发票金额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医疗器具费原告仅仅提供发票,应当提供型号及器具信息等佐证,且无法证明其属于国产配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认定的护理期明显超出《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第8条“脊柱、骨盆部损伤8.1项,非手术治疗护理期为60天”的规定,且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护工损失证明,护理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不予认可,且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已经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向被告钟其良、祥通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两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21时23分,王倩驾驶粤A/725**号小型轿车由番禺往三水方向行驶,粤A/725**号小型轿车从中间车行道驶入最右侧车行道行至G43广珠西线高速陈村、容桂入口匝道之间划设的导流带路段时,遇从后在最右侧车行道上行驶的由被告钟其良驾驶的粤C/144**号重型厢式货车驶至,致使粤C/144**号重型厢式货车碰撞粤A/725**号小型轿车后,粤C/144**号重型厢式货车再碰撞道路中央分隔离带混凝土护栏,造成粤A/725**号小型轿车的乘车人杜炳尧、李桂兰及原告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于2014年6月19日对上述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倩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行驶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主要过错;被告钟其良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次要过错;杜炳尧、李桂兰及原告乘坐机动车,无证据证明三人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王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其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杜炳尧、李桂兰及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当天被送往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颈3椎体骨折。原告于2014年6月22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注意休息,继续配带颈部支具2个月;全休6个月,出院后1个月及5个月复查颈椎片;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出院后2个月需陪护1人,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7月17日、9月18日回院复诊。原告因上述治疗支出医疗费合计23558.66元、医疗器具费2600元。2014年9月26日,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经检查,原告因伤致颈部活动障碍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NO.4.9.3(a)之规定,属九级伤残,故认定原告颈部损伤后活动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原告请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事故中其他受害人的损失。被告祥通公司为粤C/144**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权人,被告李海辉为该车的实际控制人,并为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从2013年11月23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钟其良由被告李海辉所雇佣,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被告李海辉安排的雇佣活动。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179937.46元(计算详见附表)。原告损失的相应项目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另查,粤A/725**号小型轿车所有权人杜杨清已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在本院主持下,杜杨清与被告李海辉、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杜杨清为杜炳尧、李桂兰垫付的医疗费4786.71元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杜杨清24213.29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的由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由符合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出具,在进行鉴定时已对原告进行了体格检验和辅助检查,并参考了医院病历,原告因颈部活动障碍致颈部活动度丧失25%,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NO.4.9.3(a)之规定,属九级伤残,故鉴定结论合法有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79937.46元,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已向杜杨清的理赔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13.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0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5213.29元。余款64724.17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即王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即被告钟其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车上人员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上述余款的30%即19417.25元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其良、祥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锦红支付赔偿款115213.29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内一次性向原告李锦红支付赔偿款19417.25元;三、驳回原告李锦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9.05元(已减半),由原告李锦红负担89.0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1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锦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彭 雅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李海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23558.66元23558.66元被告李海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按发票金额计算。依原告主张。二医疗器具费2600元2600元被告李海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缺乏器具型号等信息,无法证明属于国产配置型号。与原告病情相符,有医嘱建议佐证,予以确认。三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3600元被告李海辉、保险公司:无异议。按100元/天标准及原告的住院时间36天计算。四护理费6720元9600元被告李海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护理费按50元/天标准计算,且缺乏护理人员的身份信息、误工损失证明。按70元/天标准及原告住院及医嘱建议出院后护理时间共96天计算,即6720元(70元/天×96天)。五营养费500元2000元被告李海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缺乏医嘱证明。酌定。六交通费300元2000元被告李海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应酌定为300元。酌定。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李海辉、保险公司的意见本院认定及理由七误工费5764元5764元被告李海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误工费不予确认。原告未达退休年龄,且确有劳动能力,误工费应按佛山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年及误工时间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定残日前一天共132天计算为5764元(1310元/30天×132天)。八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130394.8元被告李海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佛山市顺德区居民,因事故造成身体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0.2)。九鉴定费1500元1500元被告李海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属于间接费用。依原告主张。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12000元被告李海辉: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原告负主要责任,不应赔偿。原告主张不合理,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予以酌定。赔偿项目合计179937.46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