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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迈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天祥与被告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天祥,肖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迈民初字第37号原告黄天祥,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董开贵、严桦,江苏友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鹏,男,汉族,1984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方磊、鲁民,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天祥与被告肖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天祥的委托代理人董开贵,被告肖鹏的委托代理人方磊、鲁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天祥诉称,2014年4月被告肖鹏向原告借款140万元,因被告与原告儿子黄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且借款期限较短,并许诺支付2%/月利息,故原告同意借款。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1日分6次将1396700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自款项收到后从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396700元及支付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肖鹏辩称,被告对2014年4月10日从原告黄天祥名下银行卡上汇至被告名下银行卡的99.67万元及2014年4月11日汇入的40万元的事实并不否认,但被告认为这些事实只能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的合意,更谈不上对利息的约定。被告实际是与原告的儿子黄某某之间存在合作,黄某某利用原告名下的银行卡进行转账。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99.67万元从原告黄天祥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肖鹏的银行账户,2014年4月11日,40万元从原告黄天祥的银行账户汇至被告账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原告举证的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账户明细查询,被告举证的银行流水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黄天祥仅提供1396700元的交付凭证,从而主张该笔款项系借款要求被告予以偿还,审理中被告提出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的抗辩,而根据被告所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与被告的银行账户之间及原告儿子黄某某与被告账户之间存在多起资金往来,则原告应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进一步提供证据。然原告既未提供书面借据,对于借款过程等情况陈述均系口述,且未得到被告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天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370元,减半收取8685元,由原告黄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