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肥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行至肥城市老城镇杨庄煤矿幼儿园门口处发生事故,致自己及一行人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李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4.3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一宗,证人荣某证言,书证:(1)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3)肥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4)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8)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霍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