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甲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50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邢立人,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委托代理人黄唯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甲诉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肖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邢立人,被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唯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诉称,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9月9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1日生育女儿张乙。双方婚前互相了解不够,导致婚后生活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而去原告单位闹事,致使原告离职。之后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7月,被告正式搬回父母住所,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辩称,双方婚前已经相处三年,彼此之间充分了解,之后又有了孩子。后因原告有外遇,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主动写了保证书,表示愿意对家庭负责,断绝与外遇的来往。可之后被告又发现原告仍与外遇有联系,于是在2014年7月初搬回娘家居住。婚姻、家庭是被告倾注心血的结晶,在被告心中占据重要位置,虽然原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被告及家庭,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彻底破裂,被告不会轻率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9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1年1月21日生育一女名张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及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关系不睦,于2014年7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对于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在共同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协商解决。现被告要求和好,态度是可取的。原告所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相信夫妻关系是可能好转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甲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肖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丝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