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刑初字第00352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克波、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9月10日至12日,在其租住的本市江汉区金家墩天顺旅馆209号房间内,容留方某、谢某、鄢某、吴某、郑某等五人在上述房间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麻果)。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12日0时许,在上述房间内将被告人刘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抓获。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及方某、谢某、鄢某、吴某、郑某现场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住宿登记单、现场检测报告、病历等书证,证人方某、谢某、鄢某、吴某、郑某、刘某乙的证言,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林飞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