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贞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贞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学标,男,贞丰县鲁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钟某某。原告邓某某诉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石成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08年10月1日,原、被告按习俗举行婚礼而开始同居生活,2009年3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生育长女钟某甲,长子钟乙。由于双方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起诉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一直分居一年半之久,所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目前无和好可能。原告又向起诉,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离婚,该判决已经生效9个月。自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没有任何往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只得再一次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钟某甲由原告抚养,钟乙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钟某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8年3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9年3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2月3日生育长女钟某甲,2012年农历5月2日生育长子钟乙。双方于2013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生活期间,双方所生子女钟某甲、钟乙一直随子女的祖母生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以下共同财产为橱柜一个、平柜一个、小方桌一张、毛毯三床、被子二床,无共同债权债务,亦无存款。原告曾经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第一次本院按自动撤诉处理,原告第二次起诉后,本院于2014年4月20日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在该判决作出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一份、结婚证二本、(2014)贞民初字第0034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的陈述证实在卷,故作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已经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3年农历正月起,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现已满二年以上。在双方分居生活前,原告曾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不能作调解和好工作,经本院做工作,原告仍然坚持离婚。鉴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于所生小孩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在双方离婚后,双方仍然负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本案实际,可由原告抚养长女钟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子钟乙,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诉与被告钟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婚生子女:女孩钟某甲由原告邓某某抚养,男孩钟乙由被告钟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成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卓志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