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朱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朱齐。委托代理人姜茂鹏,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萍,徐继刚,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连云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萍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茂鹏,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齐诉称:2015年1月11日13时许,胡慧慧驾驶苏G×××××号轿车行驶至事故地点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GF314**号电动车相撞,此事故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慧慧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胡慧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辩称:对于交通的发生和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误工费因为原告的户口性质系农业户口,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护理费也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500元过高,原告没有实际住院,综合认定50元交通费,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误工期限我公司主张按医院主张的休息一周计算,原告的损伤是软组织挫伤误工期限较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二、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病案材料;三、司法鉴定书;四、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信息;五、租房证明;六、连云港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七、驾驶证、行驶车证、保险单复印件。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质证: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定误工期限过高,我们建议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误工期限为准。证据四根据劳动合同护理人员的月收入为1538元,对其护理损失应该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情况计算,不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单位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月收入为1538元,单位出具证明月收入为2749元相互矛盾,并且该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是财务专用章,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不予认可。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出租人应该到庭证明并提供相关的房屋权属的证明,原告以此租房协议证明在城镇居住应该提供居住地的派出所的居住证明或者暂住证,我公司不予认可。证据六交通费票据有异议,系联号,原告没有实际住院,交通费我公司认定为50元,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3时许,在东海县牛山镇徐海路广场处,胡慧慧驾驶苏G×××××号轿车沿徐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原告朱齐驾驶的苏GF314**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齐及其电动车乘车人朱永昌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东海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胡慧慧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203.7元。2015年2月11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齐因交通事故受伤,误工时间为30日,护理期限为3日,营养期限为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胡慧慧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负事故全责免赔百分之二十、主要责任免赔百分之十五,同等责任免赔百分之十,次要责任免赔百分之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朱齐受伤后由其妻子韩培燕护理,韩培燕系东海县牛山镇上壹宾馆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2762元、2659.5元、2826.4元,平均月工资为19202749.33元。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损失,但未向本院提供其为城镇户口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切实维护自身和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胡慧慧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发生,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关于本次事故当事人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胡慧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因胡慧慧驾驶的车辆同时在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由保险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外的损失,由侵权人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有其向本院举证的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流水账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误工费可按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但没有提供为城镇户口的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误工费可按原告住所地即农村人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辩称法医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5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统计数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3.7元;误工费1229.42元{14958元/年÷365天×30}、护理费192274.069元{19202749.33元/月÷30天×3天}、营养费165元(11元/天×15天)、交通费5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2440.182523元。由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03.7元,营养费165元,误工费1229.42元,护理费192274.069元,交通费50元,计1840.18192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0元(600×80%元),合计2320.1840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齐各项损失2320.1824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朱齐的其他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350元,被告平安连云港支公司负担150元(先由原告垫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李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庄敏娜附件一:法律条文、上诉须知及表的款汇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二、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三、附标的款汇款注意事项:1、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和当事人姓名;收款人必须使用列明的名称,前面不能添加“江苏省”字样,否则会导致汇款不成功。汇款请使用如下账号:户名:东海县人民法院帐号:47×××72开户行:中国银行东海县城中支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