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周志坚诉张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坚,张国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盘法民一初字第502号原告周志坚,女,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被告张国建,男,1963年7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原告周志坚诉被告张国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坚到庭参加诉��。被告张国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被告张国建向原告借款捌万肆仟元整,口头约定到2014年5月赔还,并出具一份“借条”。2014年5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84000元;2、判令被告从2013年9月9日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出庭答辩,亦没有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一份《借条》,证明被告张国建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22日、2012年8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000元及5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被告自2012年9月1开始每月9日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1700元,支付至2013年8月。2014年6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共计人民币8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然原、被告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但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且原告陈述被告自2012年9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700元直至2013年8月止,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每月1700元,又因为以84000元为本金,每月1700元的利息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其自2013年9月9日起的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国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志坚借款人民币8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元及公告费由被告张国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车润萌人民陪审员 毛 敏人民陪审员 农绍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国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