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海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孙某甲、孙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海民初字第1120号被告孙某甲。法定代理人朱某。委托代理人黄洋、杨蓉,江苏碧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某甲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某甲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环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