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容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唐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容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辩护人曾添,广西三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以容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受理后,因被告人唐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锦清出庭支持公诉,被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某甲与唐某乙、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是同胞兄弟,被害人唐某戊是唐某丙的儿子,唐某甲、唐某乙与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之间因宅基地和道路长期有纠纷。2014年2月6日10时许,唐某乙雇请唐某甲等人建房屋,唐某乙要求唐某乙先修路再建房屋,为此与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发生争吵,引起双方发生打架,争打中,唐某戊、唐石将唐某甲打致轻伤一级,唐某甲用钢钎将唐某戊的左手打伤。经鉴定,唐某戊被钝性物打击致左手食指近节指骨呈粉碎骨折,伤情属轻伤二级。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唐某甲定罪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唐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2、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3、唐某甲是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属实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唐某戊的陈述,证人唐某丁、覃某、唐某丙、梁某、唐某乙的证言,(容)公(刑)鉴(伤)字(2014)1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唐某戊同意从其应赔偿给唐某甲的经济损失中抵减唐某甲在本案中应赔偿给其的经济损失7000元。该事实有唐某戊的陈述予以证实。对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的综合辨析:1、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甲的行为属防卫过当。经核查,本案中,被告人唐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唐绍生等人之间发生的行为是互相斗殴,由于双方都是为了侵害对方,而不是为了保卫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防卫者和侵害者之分,都无权实行正当防卫。因此,双方的行为都是不法侵害而不是正当防卫,唐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更不能成立防卫过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首必须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这两个条件。经核查,在本案中,被告人唐某甲在犯罪后,公安机关立案前并没有自动投案,其是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基本犯罪事实的情况下,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才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因此,唐某甲在本案中不是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唐某甲是初犯,有悔罪表现。经核查,被告人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确实有悔罪表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发,互相斗殴,双方均有侵害对方的故意,均有过错,可对唐某甲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梁XX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苏夏维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