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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益德与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苑宝石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益德,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苑宝石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94号原告朱益德。委托代理人高继民。山海关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区关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金勇,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振洲,该公司员工。被告苑宝石。委托代理人苑宝生,1941年10月5日。原告朱益德诉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苑宝石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圆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正大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苑宝石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系养殖合同关系,在2014年1月9日,被告正大公司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扣除了应该给付原告的部分毛鸡结算款16000元,被告正大公司告知原告上述款项是原告为被告苑宝石担保的欠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16000元,并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被告实际返还扣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为支持以上诉请,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日期为2014年11月9日回收款额用途情况表一份,证明被告正大公司在与原告结算毛鸡回收款时扣了原告16000元,后告知原告此款是原告的担保款;2、养殖户联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该份联保单没有约定担保金额;3、被告正大公司催款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苑宝石欠被告正大公司76340.63元,被告正大公司要求我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正大公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养殖回收合同及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按照原告向被告正大公司提交的合同养鸡户联保单中的约定其应当为被告苑宝石所欠被告正大公司的各类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苑宝石共欠付被告正大公司各类款项76769.57元,根据联保单的约定原告应当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正大公司扣划原告1521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正大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秦皇岛正大公司会计凭证2份,证明被告苑宝石以赊欠方式从第一被告处购买饲料、药品共计76769.57元;2、秦皇岛正大公司明细账单1份,证明被告苑宝石欠付被告正大公司饲料款、药品款共计76769.57元;3、合同养鸡户联保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苑宝石保证人,被告苑宝石在不能偿还被告正大公司债务时,被告正大公司可直接扣除原告的各类款项;4、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受托人马志彬可代被告苑宝石在被告正大公司处办理药品赊欠手续;5、秦皇岛正大公司检测报告2份,证明被告苑宝石养殖肉鸡的肌肉、鸡肝及肉鸡饮用水内含有国家禁用药金刚烷胺;6、催款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正大公司已在原告保证责任期内催告其为被告苑宝石欠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苑宝石辩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15216元欠款不存在,被告正大公司所说的76769.57元也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应采取书面形式,被告苑宝石与被告正大公司未形成书面合同,被告正大公司单方主张的合同无效。被告正大公司所述被告苑宝石养殖的毛鸡存在药检问题无依据,二被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的关系。综上,不认可原告诉请。为支持以上答辩意见,被告苑宝石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肉鸡饲养记录手册,证明被告正大公司以药残为理由不回收被告苑宝石养殖毛鸡,造成被告苑宝石亏损。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正大公司之间、二被告之间均系养殖回收合同关系。2014年1月1日,原告签订合同养鸡户联保单一份,联保人为原告,被担保人为被告苑宝石,联保单约定当被担保人因亏损、自然灾害、外卖毛鸡、违规用药等给被告正大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时,联保人以包括但不限于联保人的毛鸡款、定金、奖励款等及所属鸡舍承担经济联保责任,联保时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当被担保人出现约定情况时,被告正大公司可以从联保人上述所涉款项中直接扣除相应钱款。被告苑宝石与被告正大公司区管员马志斌签订委托授权书一份,被告苑宝石授权马志斌代为赊欠药品,2014年10月份、11月份,被告苑宝石以赊欠形式从被告正大公司购进饲料、药品等物品,赊欠款共计75290.57元。被告正大公司对被告苑宝石饲养的2014年10月份批次鸡未正常回收,导致被告苑宝石之前赊欠饲料、药品的款项未能偿还原告,庭审中,被告正大公司自述未正常回收的原因为毛鸡回收时药检不合格。2014年12月15日,被告正大公司向原告送达催款通知书一份,载明:被告苑宝石已累计欠被告正大公司贷款本金76340.63元,现客户无还款能力,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履行偿还义务,请原告于2014年12月25日之前,将上述逾期未付货款及利息支付被告正大公司。2014年12月22日,被告正大公司从应给付原告的毛鸡结算款中扣除1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自愿为被告苑宝石在养殖过程中因亏损、违规用药等原因给被告正大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正大公司有权依据联保单内容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正大公司自述因药检不合格,导致被告苑宝石饲养的毛鸡未能正常回收,被告正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且被告苑宝石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正大公司与被告苑宝石之间对导致毛鸡未能正常回收的原因存在争议。被告正大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苑宝石承担保证责任的条件已经满足,故被告正大公司在应给付原告的毛鸡结算款中扣除16000元于法无据。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正大公司返还16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实际扣款之日为2014年12月22日,故被告正大公司应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扣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相应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朱益德16000元及利息,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被告秦皇岛正大有限公司实际返还之日止;驳回原告朱益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由被告正大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圆圆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