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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O14)章商初字第2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刘培山与刘振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山,刘振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4)章商初字第2364号原告刘培山,男,生于1968年11月13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保健,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汉族,章丘普集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刘振基,男,生于1981年7月5日,汉族,个体业主,住章丘市原告刘培山与被告刘振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4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山的委托代理人张保健,被告刘振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培山诉称,我与被告刘振基有业务关系。被告刘振基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5日、2014年8月24日购买我的铁,价值54009元,仅付款400元。被告刘振基拖欠我3笔货款,共计53609元。要求被告刘振基偿还货款5360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振基答辩称,2014年5月27日货款我已付清,2014年6月5日的货款我在2014年8月24日打了欠条,打欠条的当天我并没有购铁。我仅认可欠条中的2万元欠款。经审理查明:1、原告刘培山提交2014年8月24日欠条1份。该欠条注明:“今欠刘培山铁款2万元,于9月10日以前付清,刘振基”,并盖有“章丘市明水刘颖红法兰厂”印章。原告欲证明被告刘振基2014年8月24日欠款2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振基认可欠条真实性,但主张该欠条是2014年6月5日铁买卖交易2万元欠款的确认,2014年8月24日并未发生实际交易。经审查,当事人对欠条真实性及欠款2万元事实无意义,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刘培山提交一组共2张过磅单。其中2014年5月27日,的过磅单注明:13600元,刘振基欠,并盖有“章丘市明水刘颖红法兰厂”印章;2014年6月5日的过磅单注明:20409元,已付400元,刘振基欠,并盖有“章丘市明水刘颖红法兰厂”印章。原告刘培山欲证明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5日被告两次购铁并欠款的事实。被告刘振基称,两份过磅单系伪造,2014年5月27日铁款已付清,2014年6月5日铁款在支付400元后打了2014年8月24日的欠条。被告刘振基申请对两份过磅单“刘振基欠”文字笔迹及“章丘市明水刘颖红法兰厂”印章进行真伪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两份过磅单上的“刘振基欠”文字系刘振基书写;“章丘市明水刘颖红法兰厂”印文与2014年8月24日欠条上的印文为同一枚印章所印。被告刘振基交纳鉴定费4千元。经审查,日照浩德司法鉴定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刘培山提供的两份过磅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刘振基提供电话录音1份。刘振基称,该录音是2014年8月25日刘培山主叫15053106382号码的电话录音,在录音的1分24秒处,刘培山说:“我要是治不了你啊刘振基,这两万块钱我就不要了”。刘振基欲证明,自己仅欠原告刘培山2万元。原告刘培山质证称,录音中的两万元是指欠条中的两万元,不涉及过磅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刘培山提交的两份过磅单能否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5日的过磅单均盖有“章丘市明水刘颖红法兰厂”印章,且明确注明“刘振基欠”字样,使该两份过磅单具有了证实欠款事实的性质,该两份过磅单与欠条同时存在,可以证实存在3笔欠款的事实;2014年6月5日的过磅单注明的金额虽与2014年8月24日欠条金额较为相近,但仅凭被告刘振基提供的电话录音无法推翻书面证据的真实性。原告提供的两份过磅单均可证实2014年5月27日、2014年6月5日刘振基分别欠款13600元、2000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培山要求被告刘振基偿还货款共计53609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振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培山货款53609元。二、鉴定费4000元,由被告刘振基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轶宁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李金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于继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