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495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醉酒后驾驶粤TT25**号小型轿车途经中山市石岐区悦来中路民权路路口时,因车辆失控与路边绿化树木及交通标志杆发生碰撞,造成上述车辆、绿化树木及交通标志杆损坏。肇事后,黄某甲离开现场,但被人发现后带回现场交公安人员处理。经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9mg/100ml。同年3月12日,黄某甲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案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破案后,黄某甲的家属已向中山市鸿基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缴交设施损坏赔偿款人民币1334.7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扣押、处理物品清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设施损坏情况表、核算表、证明,涉案当事人机动车和驾驶人查询信息、身份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警情信息表,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黄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黄某甲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缪慧莹沈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