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民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民初字第147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不识字,住宕昌县,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明军,宕昌县新化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黄某某,男,汉族,不识字,宕昌县人,现住宁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军、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8年经双方父母包办成婚,于1998年3月8日办理了结婚证,1999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黄苏平,2002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由于婚前我们双方缺乏了解,被告脾气又十分暴躁,在与其婚后不久我就经常性遭到被告殴打。女儿出生后我与被告长年在银川打工,在打工期间我还是经常遭到被告的殴打,为此���川当地派出所曾拘留过被告。2013年5月18日被告酒后将我打伤造成骨折;2014年7月9日被告将我打伤,其弟在目不忍睹的情况下报了警,我修养多日才得以康复。被告还当着孩子的面与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还不让孩子们说,被告的这些所作所为已让我彻底丧失与被告继续生活的信心,我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黄某某辩称,我打原告是因为原告与别的男人有不正当关系,我就打了两次,一次用橡皮管子打了几下,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把她打骨折了,另一次用脚踢了几下,并不是原告说的那么严重。我也未和别的女人保持不正当关系。现孩子还小,还要上学,我将改正我的不足之处,与原告一起把孩子抚养长大。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还好着里,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3月8日登记结婚。1999年12月生一男孩,取名黄苏平,2002年12月生一女孩,取名黄某甲。婚后,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争吵,打架,加之,原告怀疑被告和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11月28日原告从家里搬出去和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答辩,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活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夫妻间产生一些矛盾,引起双方关系不睦,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故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彦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