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双全与刘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双全,刘茂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870号原告李双全。被告刘茂荣。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双全与被告刘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茂荣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2月13日又向原告李双全借款13000元,后被告未能还款。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刘茂荣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茂荣于2011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于20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13000元,嗣后该被告未能归还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刘茂荣书写的借条、收款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其未予还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茂荣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茂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双全借款人民币2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茂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将此款连同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汤 晓 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