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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维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维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刑一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维强,男,1969年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下区某某大街*号楼*单元***号,2011年1月14日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公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维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梦雅、被告人王维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王维强酒后驾驶鲁AP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济南市历下区山师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山东省中医院(东院区)西门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检验,被告人王维强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mg/100ml,系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维强的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鲁AP某某某某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光盘;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信;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历下公(交)决字[2011]第1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济公交物鉴化字[2014]2969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维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成立。被告人王维强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本应从重处罚,但其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维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一万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周红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