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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孟令珍与邹传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鲍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令珍,邹传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鲍广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0181号原告:孟令珍,女,195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邹传雨,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洋,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广成,男,195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令珍与被告邹传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鲍广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传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令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邹传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洋,鲍广成的委托代理人程东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令珍诉称:2014年6月19日10时25分左右,邹传雨驾驶沪GY23**(临)小型汽车,在203省道175KM+100M处,碰撞上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孟令珍,三轮车又与鲍广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孟令珍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传雨负事故主要责任,鲍广成无责任。孟令珍受伤后,入住寿县中医院,经诊断伤情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时间从6月19日到7月2日,2014年12月18日在六安市中医院复查,孟令珍3、4、5、6肋骨骨折。2014年12月26日,经鉴定孟令珍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45日,孟令珍花去鉴定费1850元。要求判令:1、邹传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鲍广成赔偿孟令珍医疗费2735.24元(审理中变更为1043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7986.60元(66.58元/天×120天)、护理费1320.41元(101.57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50元、车损1500元,共计39328.25元(审理中变更为47028.28元)基于上述诉请孟令珍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孟令珍的身份证,意在证明:孟令珍于1959年10月12日出生;2、事故认定书:意在证明:邹传雨驾驶沪GY23**汽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孟令珍相撞,继而又与驾驶摩托车的鲍广成相撞,邹传雨负事故主要责任;3、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意在证明:沪GY23**汽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三者险50万元,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4、出院记录和CT报告单、鉴定文书,意在证明:孟令珍左侧3、4、5、6肋骨骨折,住院13天,遗留十级伤残,休息120日,营养45日;5、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意在证明:孟令珍花去医疗费10435.24元、鉴定费1850元、交通费1000元;6、维修费发票,意在证明:孟令珍支出维修费1860元;7、村委会证明、土地承包合同,意在证明:孟令珍在事发前从事农业劳作,事发后不能从事体力劳动,应计算误工费。针对孟令珍的诉请、举证,邹传雨的辩解、质证意见:邹传雨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孟令珍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事发后为孟令珍垫付医疗费7700元,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邹传雨对孟令珍所举证据1、2、3、7无异议,对孟令珍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孟令珍左侧骨折是4、5、6三根,鉴定意见书是3、4、5、6四根,二者不相符合,CT报告单属于鉴定文书中的检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孟令珍所举证据5中的医疗费有邹传雨垫付770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对鉴定费不予认可。孟令珍所举证据6中的维修费过高。邹传雨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孟令珍的诉请、举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的辩解、质证意见: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本案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孟令珍的部分诉求过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对孟令珍所举证据1、2、3、7无异议。对孟令珍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孟令珍左侧骨折是4、5、6三根,鉴定意见书是3、4、5、6四根,二者不相符合,CT报告单属于鉴定文书中的检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对孟令珍所举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数额由法庭核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交通费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元。孟令珍所举证据6中的维修费过高。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孟令珍的诉请、举证,鲍广成的辩解、质证意见:鲍广成在本案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要求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需证明孟令珍的损害与鲍广成有因果关系,有责机动车在投保限额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再按无责赔偿。鲍广成对孟令珍所举证据1、2、3、7无异议。对孟令珍所举证据4异议认为孟令珍左侧骨折是4、5、6三根,鉴定意见书是3、4、5、6四根,二者不相符合,CT报告单属于鉴定文书中的检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对孟令珍所举证据5中的鉴定费不予承担,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孟令珍所举证据6中的维修费过高。鲍广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孟令珍所举证据1、2、3、7,相对方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孟令珍所举证据4、6及证据5中的鉴定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孟令珍所举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本院对其中10360.94元予以认定,对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孟令珍就医地点和住院时间,认定其中300元。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6月19日10时25分,邹传雨持C1证驾驶沪GY23**(临)小型汽车,在203省道175KM+100M处,与孟令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电动三轮车倒地过程中又与路边停靠的皖NS11**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倒地后砸伤摩托车驾驶员顾广成,造成孟令珍、顾广成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邹传雨负事故主要责任,孟令珍负事故次要责任,鲍广成无责任。孟令珍受伤当日,被送往寿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出院。孟令珍花去医疗费10360.94元。2014年12月26日,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1、孟令珍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6肋骨骨折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期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孟令珍花去鉴定费1850元。邹传雨驾驶的沪GY23**(临)小型汽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顾广成的皖NS11**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邹传雨为孟令珍垫付77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邹传雨违章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令珍受伤,对此邹传雨应当按其所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孟令珍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邹传雨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对孟令珍要求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其予以赔偿的意见予以采纳。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全额赔偿,超出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部分,由顾广成在其应承保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邹传雨所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80%的赔偿份额。孟令珍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50元、误工费7986.60元、护理费1320.41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鉴定费1850元、车损15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孟令珍诉请的医疗费,应按本院认定的10360.94元据实予以计算。孟令珍诉请的交通费,应依本院认定的300元计算,孟令珍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偏高,应予酌减。根据孟令珍的诉请,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孟令珍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确定为:医疗费103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误工费7986.60元、护理费1320.41元(101.57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10%×20年)、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50元、车损1500元,合计45753.95元。该45753.95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1803.0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86.60元+护理费1320.41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00元),由顾广成在其应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医疗费3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9.06元),由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营养费880.75元(1100.94元×80%),由邹传雨赔偿鉴定费1850元中的80%,即1480元,邹传雨垫付7700元孟令珍应予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孟令珍41803.0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86.60元+护理费1320.41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500元),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880.75元(营养费1100.94元×80%),合计4268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顾广成赔偿孟令珍1000元(医疗费360.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249.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邹传雨赔偿孟令珍1480元,与邹传雨垫付7700元相抵后,孟令珍在获得上述一、二项赔偿款时退还邹传雨6220元;四、驳回孟令珍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减半收取488元,由邹传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传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徐正亮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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