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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建忠,农民,家住贵州省遵义市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2015年2月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凌晨0时40分许,被告人陈某来到永康市芝英街道应南溪路口,采用试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应小荣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拖拉机驾驶室,从挂在驾驶室座位上的衣服中盗得一本建设银行存折和一只手机模型。当日早上8点40分许,被告人陈某持盗来的存折到芝英建设银行柜台冒充应小荣取款现金人民币3000元,后逃往杭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取款凭证、存款记录、证人潭礼波的证言、被害人应小荣的陈述、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