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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陕民三申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扶风县飞凤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与冯家安、林国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扶风县飞凤市场管理服务中心,冯家安,林国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民三申字第000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扶风县飞凤市场管理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刘西军,该中心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国荣,陕西扶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建华,该中心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冯家安。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国山。再审申请人扶风县飞凤市场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飞凤市场)因与被申请人冯家安、林国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宝中民三终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飞凤市场申请再审称,(一)2001年4月,申请人扶风县市场开发服务中心为偿还市场建设时的贷款,决定将飞凤市场房屋统一再延租6年,并非延租没有期限,冯家安所租的前排两间房屋,每间年租金5000元,两间应交60000元,但冯家安仅交40000元,故应为四年租期;(二)申请人提交的“扶风县飞凤市场东排营业房续租协议书”中“冯家安”的签名虽不是冯家安本人所签,但不排除其家人或亲朋代签,且该房一直在冯家安名下,租赁关系是存在的。依据合同法第232条、236条、215条之规定,双方之间也应是不定期的租赁合同,申请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上,一、二审判决以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而判决驳回其其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因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宝市中法民一终字第360号判决书依据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认定冯家安与飞凤市场不存在租赁关系,且该判决已生效,而再审申请人提交的现有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扶风县飞凤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扶风县飞凤市场管理服务中心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小敏代理审判员  罗亚维审 判 员  张润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智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