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商仲审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华艺灯饰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华艺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商仲审字第00001号申请人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樱花路8号。法定代表人钱志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卫国,魏良姐,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连云港华艺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路199号振兴精品装饰城5012号。法定代表人诸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裕松,江苏新海连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泰公司)与被申请人连云港华艺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艺公司)申请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4)连仲字第0167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常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良姐,被申请人华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裕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常泰公司申请称: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167号裁决书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承接的幕墙工程于2011年10月完工,因为政府对办公楼规划调整,对工程未进行使用,故幕墙工程未进行验收,未验收的原因与申请人施工质量无关,被申请人明知上述事实,却向仲裁庭作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导致仲裁庭作出错误认定。依法应予撤销,为依法维权,申请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常泰公司为支持其申请,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江苏润科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2015年2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对方隐瞒未竣工验收的事实,伪造我方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按合同对方隐瞒了付款条件的证据。2、工程质量问题检查表,证明是被申请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华艺公司辩称:一、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供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是经过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仲裁庭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没有提出任何的反证,且认定欠款的事实是存在的,不存在申请人所说的做虚假的陈述,这点现在的代理人也是原仲裁的代理人是明知的。二、润科公司向仲裁委出具的装饰墙工程《情况说明》中明确说明润科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的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1年10月1日,后调整为2012年11月30日,并且说明因申请人工程质量问题一直整改不到位,2014年5月14日将该玻璃幕墙进行甩项,仲裁委依据该《情况说明》所作出的裁决和认定的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提供虚假的证据,造成仲裁委作出错误的裁决。综上,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委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是正确的,请求予以维持。华艺公司对于常泰公司提供证据质证意见为:关于申请人与润科之间的合同及工程竣工时间我们不知道,是申请人承包的工程,为了搞清情况,我们向仲裁庭申请要求调取他们双方的合同以确认工程竣工时间。润科公司在2014年10月23日出具了《情况说明》,说的很清楚。申请人所举的两份证据与被申请人无关。这完全是申请人与润科公司之间关于工程合同中所引起的纠纷,关于申请人与润科公司之间的调整是申请人的问题。关于自爆问题,验收单没有任何润科公司的签单证明,不能证明这事实的存在,从仲裁庭至今对方一直没有向我方提出关于质量问题,我们多次向对方索要货款,对方也未以此为理由来抗辩。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润科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的内容与仲裁委调取的《情况说明》相矛盾,但申请人在仲裁庭审期间对于《情况说明》并未提出异议,该证明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伪造证据的依据;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检查表,因为涉及的是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不能证明本案仲裁裁决存在需要撤销的情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及工程质量问题检查表不足以证明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存在“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申请人在庭审中称被申请人隐瞒了检测工程质量的证据,同时又称被申请人应当检测但并未进行质量检测,申请人的陈述即可得出被申请人并未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连云港仲裁委员会(2014)连仲裁字第167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常泰建筑装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扬代理审判员 任慧代理审判员 袁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任燕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理,并询问当事人。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