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再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韩坤利与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湘子门居民委员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韩坤利,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湘子门居民委员会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再终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坤利。委托代理人:樊夕群,山东同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湘子门居民委员会(原山东省胶南市滨海街道湘子门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玉杰,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学明,胶南大珠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申请再审人韩坤利因与被申请人青岛市黄岛区滨海街道办事处湘子门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湘子门居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鲁民申字第99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开庭传票,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韩坤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夕群,被申请人湘子门居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李玉杰及委托代理人孙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6月,韩坤利以湘子门居委会为被告起诉至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合同无法履行造成的各项损失1000001元(包括合同无法履行违约金30万元;因合同无法履行导致可得利益损失62万元;合伙投资损失5万元及赔偿原来养殖户30001元),并承担诉讼费。湘子门居委会答辩称,1、其与韩坤利关于本案的诉争,已经两级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且已执行完毕,韩坤利基于同一事实再提起诉讼,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规则,应驳回韩坤利的诉讼请求;2、韩坤利关于投资的主张前后不一,自相矛盾;3、湘子门居委会并未将海域交给韩坤利使用,韩坤利没有进行过投资经营,不存在任何损失;4、如果韩坤利真有损失,应该在前案判决生效两年内向居委会主张权利,其在事隔七年之后再就损失提起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韩坤利曾将湘子门居委会以及第三人青岛大珠山水产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曲立国、窦美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湘子门居委会履行与韩坤利签订的浅海承包合同,立即给韩坤利办理海域使用许可证,并承担违约金6万元;2、第三人曲立国、窦美学拆除在韩坤利承包范围内的建筑物,立即倒出韩坤利承包海域里的养殖物;3、第三人青岛大珠山水产养殖服务有限公司赔偿韩坤利经济损失2万元;4、若湘子门居委会中止合同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湘子门居委会承担违约金30万元并退还15000元债务。该案审理过程中,韩坤利自愿放弃了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2004年7月30日,原审法院作出(2004)胶南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1、湘子门居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坤利订金3000元、海域承包费12000元,并承担银行利息……;2、驳回韩坤利要求湘子门居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给韩坤利办理海域场地使用证、承担违约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3、驳回韩坤利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韩坤利不服该民事判决,提起上诉。2004年11月3日,法院作出(2004)青民二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2004)胶南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撤销第二项,并判令湘子门居委会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韩坤利违约金60000元,驳回了韩坤利的其它诉讼请求。2005年9月20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驳回了韩坤利的再审申请;2010年12月23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通知驳回了韩坤利的申诉。2012年6月28日,因湘子门居委会已履行了付款义务88870元,(2004)青民二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韩坤利与湘子门居委会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已由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青民二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结案。因此韩坤利再行向法院起诉,要求湘子门居委会赔偿因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1元,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胶南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裁定:驳回韩坤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退还韩坤利。韩坤利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属于渔业承包合同纠纷,韩坤利据以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已经原审法院一审和本院二审审理,该案二审(2004)青民二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已执行结案。截止本案庭审结束前,韩坤利并未提交新的足以推翻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也就是说,本案并未出现新的法律事实,韩坤利与湘子门居委会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发生变化。在此情况下,韩坤利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湘子门赔偿因合同无法履行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00001元,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审法院对其起诉予以驳回是正确的。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青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韩坤利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判令湘子门居委会赔偿1000001元及承担案件诉讼费。理由:1、(2004)青民二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错误,且该判决是否执行完毕未进行质证;2、其对(2004)青民二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申诉,上级法院要求其对损失另诉;3、其本次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一事不再理。湘子门居委会答辩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坤利的本次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2、韩坤利没有新证据推翻原审判决和裁定确认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韩坤利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中,根据韩坤利的申请,本院依法调阅了(2004)胶南民初字第67号案件卷宗,在该案中,因法院告知韩坤利第一项要求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与第四项中止合同的诉讼请求相矛盾,故韩坤利撤销了第四项诉讼请求,即:若湘子门居委会中止合同或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时,湘子门居委会承担违约金30万元并退还15000元债务。韩坤利请求判令湘子门居委会继续履行合同,给其办理海域使用权证并承担部分违约金6万元。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韩坤利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本案与韩坤利诉湘子门居委会及第三人青岛大珠山水产养殖服务有限公司、曲立国、窦美学的(2004)胶南民初字第67号案件诉讼请求、当事人均不一致,且该案中韩坤利主张的6万元是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湘子门居委会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并非因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本案中韩坤利请求湘子门居委会赔偿其因解除合同受到的损失,原审以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韩坤利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应予撤销,本案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464号民事裁定和原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2012)胶南民初字第3099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审 判 长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李丰波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晓东书 记 员 庞连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