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海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殷思凡与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禁止使用童工规定(2002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殷某。法定代理人:刘金香,1981年6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经营者:郭海浩。委托代理人:廖保民。委托代理人:贺仙凤。原告殷某为与被告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时所列被告主体为郭海浩,系字号为“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故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变更被告主体为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本案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以及法定代理人刘金香,委托代理人杨斌,被告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的委托代理人廖保民、贺仙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起诉称:原告自幼父亲早逝,靠母亲辛苦劳作维持生活。自2012年开始,原告就辍学打工。之后,原告随母亲来宁波打工。由于原告年龄未满法定年龄,被告表示要原告借用他人的身份证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遂于2014年2月14日,借用彭亚飞的身份证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进入被告单位从事服务员工作,合同约定工资收入为2000元左右。2014年2月16日11时22分,原告送餐回店途中,距离店门口不足百米处,不幸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原告当时穿着好味当快餐店工作服,公交车司机司徒建川立即联系到被告的门店经理和厨师长,由该二人陪同公交车司机一起将原告送往宁波市第二医院进行抢救,并通知原告家属到医院。原告入院后,急诊全麻下进行左胸腔镜探查,左下肺切除术,肋骨骨折复位内固定术,术后立即将原告送至icu病房。由于原告术后出现失血性休克,2014年3月4日在全麻下又进行腹腔探查、脾切除术。2014年3月20日,原告又进行左侧锁骨、肩胛骨、肱骨外内踝骨折切复固定术。住院34天后,于2014年4月1日出院。由于原告系被告员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送餐回店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属于工伤。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被告应不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向原告进行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73元、治疗期间生活费20000元、一次性赔偿金29356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9733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173元、治疗期间生活费40770元(4077元/月×10个月)、护理费6528元、一次性赔偿金293562元(48927元×6)、鉴定费1600元,共计424633元。被告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答辩称:1.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是违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属于无效的劳动合同。被告没有和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被告一直以为是和彭亚飞签的劳动合同,不管从劳动合同的签订,还是被告单位的应聘申请书、员工入职申请单、新员工入职须知、领取员工手册的回执申明、考勤表、保险单上的名字都是彭亚飞,结合原告自己提供的入院记录和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上面的记录也是彭亚飞,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里面写的是彭亚飞。这些都表明原告故意隐瞒未满16周岁的事实,冒用他人身份证入职,主观上存在故意;而被告是没有过错的,被告已对原告的入职进行了审核,并在为原告办理入职手续时,告知原告提供虚假身份信息的后果,故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因由其自身承担。2.被告是宁波市好味当餐饮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宁波市好味当餐饮股份有限公司是全国的餐饮龙头企业,获得很多荣誉,被告很珍惜公司的荣誉,被告是推崇公司规范化的发展之路,在今年还在浙江股权交易中心挂牌,也表明被告的公司属于大公司,被告不希望也不想招用童工,在原告刻意隐瞒的前提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3.即使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用工关系,首先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机构属于无权对工伤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不应该采纳;原告的医药费实际情况不符合提出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用药清单;原告适用法律不正确,即使适用这个法律,生活费是截止劳动能力鉴定前,没有十个月的时间,只有七个月;关于护理费136元一天过高,请求法院按照市场的价格来计算。一次性赔偿金赔偿基数应按照事故发生时的标准计算;鉴定费不属于被告的赔偿范围。原告殷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当庭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证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工伤赔偿向仲裁申请,仲裁不予受理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第二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意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以及送往医院救治及需要陪护的事实。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入院记录以及出院记录、手术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中载明病人的年龄是18周岁,与原告实际不符。经审查,本院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入院时以“彭亚飞”名义登记入院,在姓名、年龄等方面都存在错误,但结合事故经过及住院病历中其他内容的记载,能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证3.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张票据中病人姓名为刘明,住院发票无原件且未提供用药清单。经审查,本院对记载姓名为“刘明”的票据不予认定,对其余票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工受伤的伤残等级、鉴定费用的事实。被告对证4有异议,认为即使构成工伤,工伤应当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无权对工伤进行鉴定,故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不能采纳。经审查,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满16周岁不属于劳动法意义的劳动者,故原告自行向宁波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主体不适格,不属于该委受理范围,现原告向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领有司法鉴定许可证,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其鉴定过程中参照我国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虽被告对鉴定程序、鉴定结果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采信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并认可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证5.劳动合同、原告的收入情况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委托书、证明材料一组、好味当工作服一套,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以“彭亚飞”的名义工作以及原告系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冒用他们身份证入职,主观上存在故意,被告对其未满16周岁的事实不知情,一直以为他是彭亚飞本人,且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无论在办理入院手续还是在交警部门陈述事实时,原告家人也均以“彭亚飞”名义申报资料,故被告在积极配合原告办理交通事故索赔手续时为其出具的收入证明也是“彭亚飞”的名义,由此可见,被告对原告的真实身份并不知情。经审查,因原、被告对原告以“彭亚飞”名义入职,并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2月10日的应聘申请表、新入职员工工资审批单、服装及配件领用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用回执申明、彭亚飞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打卡记录、保险批单一组及被告开办的公司所获的荣誉一组,拟证明被告自始至终不知道原告是未成年人,被告通过门店经理的面试招用原告,被告在原告填写应聘申请表中的承诺以及入职须知、员工手册、回执申明、劳动合同等一系列材料时多次告知原告不得欺骗被告,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尽到了用人单位最大的注意义务。虽原告虽然是未成年人,但是他年满10周岁,有一定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知道欺骗他人违背法律和道德的行为。但是原告还是蓄意欺骗被告,并未告知被告的真实情况,导致被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和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这份合同是无效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殷思凡当庭质证,对应聘申请表、新入职员工工资审批单、服装及配件领用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用回执申明、彭亚飞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打卡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能证明原告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对保险批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表示对此不知情;对荣誉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审查,本院对应聘申请表、新入职员工工资审批单、服装及配件领用表、新员工入职须知、员工手册、员工手册领用回执申明、彭亚飞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冒用彭亚飞的身份证至被告处工作,并在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系复印件,且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了调取了(2014)甬海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双方对该份判决书无异议。本院根据该份判决书记载,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93228.8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护理费11438元,扣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款及案外人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赔款后,原告自行负担医疗费73291.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75.20元;该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且履行完毕的事实。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原告殷某冒用彭某的身份证,以“彭某”名义向被告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应聘服务员一职,经被告门店经理曹小庆审核,同意原告入职任服务员,入职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原告以“彭亚飞”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并签署了新入职员工工资审批表、服装及配件领用表及好味当新员工入职须知各一份,并领取员工手册一本。2014年2月26日11时22分,原告在送餐回被告门店途中,驾驶宁波530572号电动自行车在环城南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自南向北行驶至该绿化隔离带开口处向左改变方向驶入机动车道内,在环城西路南段285弄口时,与案外人司徒建川驾驶的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海曙大队认定,案外人司徒建川与原告均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93228.8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起诉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浙b×××××号大型普通客车车辆所有人)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要求俩被告在交通事故责任范围对原告进行赔偿。后经本院审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520元,宁波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47526.40元;原告自行承担负担医疗费73291.5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575.20元等费用。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向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该所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因外伤致脾破裂行青年脾切除术后的致残等级为致残六级(工标),建议原告休息期限累计为300日,护理期限为120日。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住院治疗34天,后进行门诊治疗,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共花费医疗费193228.80元。经本院向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核算,其中不属于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为55341.36元。根据(2014)甬海民初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的认定,原告因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故原告自行承担的医疗费73291.52元中应扣除不属于社保基金报销目录范围的医疗费22136.54元(55341.36元×40%)。本案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该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原告殷思凡至被告处工作时,未满16周岁,属于童工,且其在工作中因交通事故发生伤残,故原告属于《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所指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及一次性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核算为准。被告抗辩原告应聘时系冒用他人身份,被告不知其未满16周岁,故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且导致劳动合同无效的原因系原告故意欺骗,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非法用工的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体工商户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人”的规定,被告应对其自身的用人应承担严格的审核义务;其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使用童工,是一种用工的客观状态,即用工单位客观上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就应对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进行赔偿,而用工单位是否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并不是赔偿的前提条件;故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核算,原告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26日,被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事故发生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即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43309元/年;原告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4年5月26日,即治疗期间为90天(折合为3个月),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生活费应为10827.25元(43309元÷12个月×3个月);医疗费为61154.98元(73291.52元-22136.54元+10000元);护理费为4575.20元、一次性赔偿金为259854元(43309元×6)、鉴定费1600元;共计338011.43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六条,《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殷某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赔偿金及鉴定费共计338011.43元;二、驳回原告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宁波市海曙联丰好味当快餐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怡芸代理审判员  金 晶人民陪审员  包贤官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朱嘉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第六十六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的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第四条用人单位招用人员时,必须核查被招用人员的身份证;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一律不得录用。用人单位录用人员的录用登记、核查材料应当妥善保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前款所列单位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第三条一次性赔偿包括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在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一次性赔偿金数额应当在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童工死亡或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后确定。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属地原则由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由伤亡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四条职工或童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在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医疗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所需的交通费等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和范围确定,并全部由伤残职工或童工所在单位支付。第五条一次性赔偿金按照以下标准支付:一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6倍,二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4倍,三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2倍,四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五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8倍,六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6倍,七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的为赔偿基数的1倍。前款所称赔偿基数,是指单位所在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