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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民初字第00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民初字第00579号原告李某某,女,1991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土家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酉阳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何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田晓明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冉谍担任法庭记录。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伦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07年,原、被告在外地务工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8年2月16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09年11月24日生育子何某乙。2011年2月8日(正月初6),原、被告开始在某社区修建一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房屋修好后,被告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2013年,被告带一女人回家同居生活,造成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不与被告同居生活了,要求与被告析产,并就子女抚养事项作出判决。被告何某某辩称:没有打骂原告,相反,原告在外有男人。生育原告所说子女2个是实。房屋是父亲修建的,同时,是父亲出面找亲戚借钱修建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在外地务工认识、恋爱,并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结婚证。2008年2月16日生育长女何某甲,2009年11月24日生育子何某乙。2011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3年,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被告的答辩等证据证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据的证明力大,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是指具有同居关系的男女,在解除同居关系时,分割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及子女抚养费承担问题上产生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没有依法办理结婚证而同居生活,是同居关系。原、被告可自行处理同居关系。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本院应当处理。就本案而言,原告主张2011年2月即正月修建的房屋属原、被告共同财产,应当分割的问题,因该房没有建房规划手续和房屋产权证及其他证据来证明其合法性及权属,因此,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以各抚养一个子女为宜,互不支付对方抚养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女何某甲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子何某乙由被告何某某抚养,相互互不支付对方子女抚养费。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愿。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负担,另有690元待本判决生效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审判员  田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冉 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