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叶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民二初字第57号原告:黄某某,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委托代理人:沈东,广东民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廉江市,送达地址东莞市黄江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志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勇、代理审判员连春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丽珍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东、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并恋爱2002年6月24日双方到电白县望夫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于2003年5月6日生育大儿子黄某鹏,2008年9月14日生育女儿黄某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家庭矛盾不断,争吵成了家庭生活的主旋律。2008年我曾试图与被告协商解决离婚问题,被告以死相逼不离婚,且频繁电话骚扰我的家人。2012年5月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因我收入不稳定,常需举债应付家庭支出,被告好赌成性,常夜不归宿。2013年我到深圳宝安区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但被判不准离婚,该判决书于2013年11月8日生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的儿女由我抚养。原告为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身份;2、被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身份;3、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24日登记结婚;4、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出生证明,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有一子黄某鹏一女黄某榆;5、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现该判决已于2013年11月8日生效;6、证明,证明原告及儿女自2013年11月8日起均在原告处生活;7、户籍证明,证明原被告一家户籍情况。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原告起诉的理由不属实。2012年5月我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遭原告嫌弃而提出离婚。原告说我抛夫弃子不是事实,原告说我不要儿女是因为原告打我不让我回去见女儿。如果被告答应我的条件,我就同意离婚。1、要求原告一次性现金支付50万元生活费;2、两个儿女由我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至18周岁;3、乡下的房屋一室五厅归我居住,原告不能够带女人回来居住。被告为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深圳书宝安区民事判决书;2、保证书、认错书、检讨书,证明原告有嫖赌有打我行为。3、结婚证;4、痛改书,证明我提出离婚原告不肯,现在我残疾原告要同我离婚;5、出生证;6、证明,证明我残疾生活困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5均属实。对证据6不属实,两儿女2013年7月之前都在东莞读书,2013年9月份才转回塘蓬镇读书的。对证据7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5均属实。对证据6属实,是打医疗官司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5月相识恋爱,2002年6月24日双方到广东省电白县望夫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公室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双方于2003年5月6日生育大儿子黄某鹏,于2008年9月14日生育女儿黄某榆,现儿女随原告生活。2004年5月、2008年5月,原告因嫖娼和有婚外情,分别立保证书和认错书若干份给被告,承认错误,保证以后不再犯错。2011年12月,被告因腰椎疾病住院治疗,导致目前行走靠拐杖支撑,没有工作能力,也没有经济来源。2013年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5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5年1月15日原告以“虽经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否准许。通过庭审调查,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的十几年间,先后生育了一子一女,应认定双方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被告提供原告亲笔所写的保证书、检讨书的情况来看,原告婚后的嫖娼、婚外情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日益疏远的主要原因,过错在原告。现被告因病造成活动不便,没有经济收入。原告作为被告的丈夫,应承担其起扶养的义务,在经济和日常生活中给予被告多些帮助和支持,不应产生嫌弃的思想。因被告尚在治疗中,原告此时不宜提出离婚,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供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志清审 判 员  陈 勇代理审判员  连春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韦丽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