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商初字第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江苏无锡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无锡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0058号原告江苏无锡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无锡惠山经济开发区前洲配套区石洲路。法定代表人姚良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毛晓东,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五星家园787-1号,组织机构代码75896145-4.负责人赵吉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嘉琪,该公司职员。原告江苏无锡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公司)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派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晓东、被告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嘉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派家居公司诉称:2015年1月8日,杨玉伦驾驶苏O2200**号拖拉机经过锡澄路5号桥南堍与同向陈妍驾驶的苏B×××××号普通客车相撞,致使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扣除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应承担的2000元,苏B×××××号车辆车损为5593元、评估费300元,合计5893元。该车归其所有,向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上述损失应由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予以赔付。请求判令: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赔付其5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玉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欧派家居公司的损失应由杨玉伦负责赔偿。请求驳回欧派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0时30分许,杨玉伦驾驶苏O2200**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途径锡澄路5号桥南堍时,与同向陈妍驾驶的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因发生的是追尾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玉伦负全部责任,陈妍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欧派家居公司向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报案并要求定损,但双方就车损未达成一致意见,欧派家居公司遂委托无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车损失为7593元,鉴定费为300元。事故责任方杨玉伦向欧派家居公司支付了配款款2000元。另查明:苏B×××××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原告欧派家居公司名下,该车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北塘营销服务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23.3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诉讼中,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北塘营销服务部作为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下属机构,所有理赔事务均由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处理,故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应诉答辩,欧派家居公司遂变更被告为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短信记录、鉴定结论书及清单、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苏B×××××号车辆在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在赔偿后,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事故责任方行使代位求偿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损失及时作出核定,现经鉴定车辆损失确定为7593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欧派家居公司已经获得赔偿的2000元,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应理赔的金额为5593元。鉴定费300元属于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永安财保无锡支公司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付江苏无锡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5893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江苏无锡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江苏无锡欧派集成家居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姜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马玫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