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执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存明与被执行人潘丽芬、马汝明、徐海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存明,潘丽芬,马汝明,徐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玉红执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徐存明。被执行人:潘丽芬。被执行人:马汝明。被执行人:徐海龙。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存明与被执行人潘丽芬、马汝明、徐海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经向被执行人潘丽芬、马汝明、徐海龙送达执行通知书,其三人于2015年2月4日停止了对申请执行人徐存明正常使用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荣昌街33号房屋自己所有部分的妨害,被执行人马汝明于同日将玉溪市红塔区北城街道办事处荣昌街33号房屋二层靠西面的房屋一间腾还给了申请执行人徐存明,并于同年3月13日履行了执行款1000元,对于余款8200元(含案件受理费150元、执行费50元及被执行人潘丽芬应返还申请执行人徐存明的铺面租金8000元)三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在相关金融机构亦查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询问申请执行人,其不能向本院提供有关三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玉红执字第25号执行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请求本院继续执行的,可书面申请本院继续执行,申请时必须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调查核实后,确实具备执行条件的,本院重新立案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周兴华执行员 刘家明执行员 邹从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白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