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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执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月萍与张艳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月萍,张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象执字第461号申请执行人:黄月萍,个体户。被执行人:张艳华。本院作出的(2008)象民一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张艳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效力确定的由黄月萍拆除已安装在张艳华家的甘巴豆木地板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张艳华的银行存款10000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莉审 判 员  李隆清代理审判员  陆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瑞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