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华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诉讼代理人胡学兰,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王华,男,被告人王华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2年8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08年3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华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一科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要求被告人王华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袁松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及其代理人胡学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7时至3月31日凌晨期间,被告人王华在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镇竹园村,与被害人李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王华使用甩棍等物品将被害人李某某打伤。后被害人李某某翻墙离开竹园村某号并报警。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对上述认定事实及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被告人王华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判令被告人王华赔偿其医疗费21,539.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848元、交通费69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92,944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50,100.58元。针对以上诉讼主张,原告人李某某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质证证明:一、昆明市医疗机构门诊通用病历一份,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证明书各一份;二、云南省医疗单位门诊收费收据九张,云南省医疗单位住院医疗收费收据一张,昆华大药房机打发票一张,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昆明市官渡镇龙马卫生院收据一张,竹园骨伤科诊所收据四张;三、居民身份证二张、工作收入证明二份;四、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一份,云南天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五、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份,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两份;六、昆明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乘车凭证24张,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三张。针对以上诉讼请求及当庭提交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庭审质证。通过庭审质证,被告人王华当庭表示对营养费不认可,并表示请法庭对证据予以综合评判。据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华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华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王华经昆明市官渡分局小板桥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即自行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符合认定自首的条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华具有两次前科罪行,本次又故意犯罪,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大,本院在量刑时将予以充分考虑。被告人当庭辩解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认为,被害人李某某在处理感情纠纷时不冷静,导致本案的发生确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王华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二、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害人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系被告人王华的犯罪行为所致,对此,被告人王华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具体的诉讼主张,根据其当庭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其合法、有据、合理的为医疗费21,15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100元,交通费69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人提交了其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证明,本院支持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100元;其主张的营养费,根据原告人所提交的出院医嘱,结合原告人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其主张的误工费过高,本院依据原告人所提交的证据及出院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人诉请的伤残赔偿金92,944元,本院认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律明文规定不得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而伤残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总的经济损失为40,019.38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案件法律事实证明,被害人李某某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据此,依法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王华承担80%、被害人自己承担20%的法律责任。被告人王华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应当从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抵扣。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王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2015年12月6日止)。二、由被告人王华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0,515.5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婉菱人民陪审员 普 璐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仲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