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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刑二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无业,住江苏省海安县。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于2012年7月2日被南通市港闸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七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昕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王某先后在崇川区环城西路南通人民广播电台楼下、人民中路大润发旁边的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地,乘隙窃得被害人袁某等人的自行车三辆,价值人民币5249元。具体情况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崇川区环城西路南通人民广播电台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39元。2、2015年2月3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崇川区十字街邮政大楼地段,乘隙窃走了停放在该处的沃雷顿牌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吕某,销赃得款35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020元。3、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崇川区人民中路大润发旁边的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崇川区环城西路南通人民广播电台楼下,乘隙窃得被害人袁某停放在该处的捷安特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839元。2、2015年3月6日下午,被告人王某至本市崇川区人民中路大润发旁边的地下非机动车停车场,乘隙窃得被害人顾某停放在该处的美利达牌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9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3月7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王某的身份信息,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袁某、顾某的陈述,证人吕某、许某、黄某等人的证言,物品发票,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南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3)港刑二初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虽然被告人王某供认不讳,但未能得到被害人的印证,故该起事实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归案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王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冯卫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陆馨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