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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衢刑执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苏根玉挪用资金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衢刑执字第2156号罪犯苏根玉,浙江省温岭市人,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台温刑初字第61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根玉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苏根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审理查明,罪犯苏根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有赌博劣迹。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佐证。本院认为,罪犯苏根玉在服刑期间,虽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根据原犯罪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难以认定罪犯苏根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不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苏根玉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郑关新审 判 员  周海燕代理审判员  郑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