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李登晶与赵承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登晶,赵承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李登晶,男,生于1962年1月3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黄付红、武双成(实习),均系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赵承涛,男,生于1976年10月5日,汉族,山钢集团济南分公司用户应用技术中心职员,住济南市。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毕玉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斌,男,生于1989年10月10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奇,男,生于1992年3月14日,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登晶与被告赵承涛、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受理后,原告李登晶于2014年7月3日提出伤残鉴定申请,2015年1月12日,鉴定机构作出伤残鉴定结论。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登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付红、武双成,被告赵承涛,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斌、李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登晶诉称,2013年12月8日,被告赵承涛驾驶鲁AXB2**号牌小型轿车沿张马屯小区北门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至工业北路向西左转时,适遇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工业北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赵承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已花费15万元医疗费,导致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但还需后续治疗,原告已无力承担。为赔偿问题,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70792.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312640元,误工费14667.3元,护理费369400元,护理床费750元,鉴定费2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83556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承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现在每月工资1700多元,确实没有赔偿能力,只能慢慢赔偿。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鲁AXB2**号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三者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13时30分,被告赵承涛驾驶鲁AXB2**号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沿张马屯小区北门南北道路由南向北行至工业北路向西左转时,适遇原告驾驶无牌摩托车沿工业北路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3月5日出院。治疗期间,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45924.52元,医保赔付14339.32元。另外,被告赵承涛先行垫付费用2.3万元,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行理赔1万元。2014年1月14日,济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历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李登晶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未戴安全头盔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原因,赵承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双方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相当,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2月22日,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登晶颅脑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登晶今后需行颅骨修补术,约需材料及治疗费约16000元;3、被鉴定人李登晶伤后持续误工,伤后误工时间鉴定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1天止;4、被鉴定人李登晶伤后需长期护理,但最长不超过20年,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1人护理,营养期限鉴定为24周。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元。2015年1月12日,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登晶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构成二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李登晶提供的身份资料、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护理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登晶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被告赵承涛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登晶与被告赵承涛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承保肇事车辆鲁AXB2**号牌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后,该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赔偿后的剩余部分,由被告赵承涛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李登晶主张医疗费70792.6元,鉴于原告李登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为131585.2元(145924.52元-14339.32元),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已先行赔付1万元,剩余121585.2元按50%赔偿比例计算为60792.6元,由该公司予以赔偿。原告李登晶主张后续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200元、护理床费75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登晶主张误工费14667.3元、护理费369400元,被告赵承涛辩称计算标准过高,其中误工费部分,计算标准为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该计算标准合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护理费部分,计算标准为每日100元,考虑原告李登晶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需长期护理,其主张的每日护理费100元计算标准并不过高,该项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李登晶主张交通费2000元,鉴于李登晶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治疗88天期间的交通往来成本,本院认定为1000元。原告李登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鉴于李登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构成一级伤残,且需长期护理,应给予精神抚慰,同时考虑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该项费用由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登晶主张残疾赔偿金565280元,有其构成一级伤残的鉴定结论为证,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院认定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的医疗费60792.6元,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再赔偿伤残赔偿金10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范围内再赔偿伤残赔偿金39207.4元(10万元-60792.6元),剩余伤残赔偿金由被告赵承涛按5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登晶医疗费60792.6元。二、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登晶残疾赔偿金144207.4元(105000元+(10万元-60792.6元))。三、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登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被告赵承涛赔偿原告李登晶交通费500元。五、被告赵承涛赔偿原告李登晶误工费14667.3元。六、被告赵承涛赔偿原告李登晶营养费4200元。七、被告赵承涛赔偿原告李登晶后续治疗费8000元。八、被告赵承涛赔偿原告李登晶护理费369400元。九、被告赵承涛赔偿原告李登晶护理床费750元。十、被告赵承涛赔偿原告李登晶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十一、被告赵承涛赔偿原告李登晶伤残赔偿金190932.6元((565280元-105000元)×50%-39207.4元(10万元-60792.6元))。上述一至三项,限被告安盛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四至十一项,扣除被告赵承涛先行垫付的23000元,剩余费用566769.9元,限被告赵承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二、驳回原告李登晶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55元,分别由原告李登晶负担855元,被告赵承涛负担11300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赵承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华代理审判员 陈世海人民陪审员 邢仁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吕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