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陈晓与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晓,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赵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1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晓。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李骃。委托代理人周德海、齐李军,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赵兰英。上诉人陈晓因与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4)杭下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晓,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委托代理人齐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赵兰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30日,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简称下城区卫计局)作出(浙)卫许准字(2013)第33010301189号准予卫生行政许可决定,认为赵兰英的申请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GB9664-1996《文化娱乐场所卫生标准》等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准予赵兰英在杭州市下城区流水北苑12幢底层2室经营茶座,并颁发(浙)卫公证字(2013)第330103N00049号《卫生许可证》。陈晓于2014年8月12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核准的位于杭州市流水北苑12-×-×××楼下赵氏茶楼的(浙)卫公证字(2013)第330103N00049号《卫生许可证》。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1月7日,赵兰英获得杭州市下城区赵氏茶楼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预先核准登记,12月23日向原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提出核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12月27日,该局前往其经营场所杭州市下城区流水北苑2幢底层2室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核查笔录、形成核查意见。当日,该局受理了赵兰英的许可申请并接收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原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于12月30日作出许可决定,准予赵兰英的许可申请,并核发了(浙)卫公证字(2013)第330103N00049号卫生许可证。许可范围为茶座,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7年12月29日。该茶楼位于陈晓住宅楼下,陈晓不服该许可行为,于2014年6月3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7月2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据此,原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作出案涉卫生行政许可主体适格。《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场所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由卫生部负责制定。《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公共场所经营者申请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卫生许可证申请表;(二)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身份证明;(三)公共场所地址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平面布局图;(四)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五)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制度;(六)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还应当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检测或者评价报告。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查,对现场进行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准予公共场所卫生许可的决定;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原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了赵兰英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并进行了现场核查,经审查赵兰英提交的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管理组织及制度、负责人身份证、公共场所卫生检测报告、公共场所平面图和卫生设施布局图等16份申请资料,符合前述提交申请资料的要求;现场情况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原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受理其申请后,履行了审查职责,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范围为茶座的许可决定并核发卫生行政许可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晓要求撤销(浙)卫公证字(2013)第330103N00049号卫生许可证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晓负担。陈晓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案涉被许可人实际经营的主要项目是餐饮和棋牌,该事实在被许可人向被上诉人提交案涉行政许可申请前就已发生并持续存在,被许可人向被上诉人下城区卫计局提交的以“茶座”为名的申请虚假。因被上诉人审核人员未到现场核查,才会对被许可人的虚假申请予以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本案中,原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未对上诉人进行告知。为此,请求撤销(2014)杭下行初字第73号行政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中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一、我局依法受理赵兰英的卫生行政许可的申请,履行了法定审查职责,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并颁发了卫生行政许可,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13年12月7日,我局受理了赵兰英的卫生行政许可申请,并进行了现场审核,赵兰英提交的材料及现场情况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我局依法向赵兰英颁发了卫生行政许可。二、赵兰英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法律要求。针对上诉人提出的厨房间、卫生间等烟雾排放不符合卫生行政许可的审查标准,卫生间的设置无论在住宅还是商业场所都是正常的民生设施,我局在2014年6月10日到现场进行核查,发现茶楼将六个包间中的二个包间挪作他用,在布局略有改变,业主自述厨房间用于自用生活,相应的卫生许可审查要求并没有对设置厨房有禁止性的规定。上诉人提出的茶楼的室外厨房、水池在2013年国庆期间突击建设,而许可证发放在后,但这不属于卫生许可的审查事项,且被上诉人没有权限对室外的厨房和水池进行审核。三、根据浙江省环保厅《浙江省第一批不纳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的目录(试行)》第29项及《浙江省环境污染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茶室不需要办理环评手续,即使需要,也只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前置程序,不是办理卫生许可证的前置程序。我局颁发卫生许可的依据是《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查处室外违规搭建或者进行其他经营活动,属住建部门、城管部门等的职权范围。请求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赵兰英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陈述。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出:1、申请证人沈信娥、黄彦芳、张惠惠、梁春云、陈宽应、诸葛锦华出庭作证;2、申请调取2013年10月杭州市流水北苑12幢×单元×××室住户贝达的电话投诉记录;3、对赵氏茶楼进行现场勘验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调取证据、保全证据,应当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交换证据之日前依法提出,本案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正当事由,故本院不予准许。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公共场所的下列项目应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一)空气、微小气候(湿度、温度、风速);(二)水质;(三)采光、照明;(四)噪音;(五)顾客用具和卫生设施。”《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条至第十六条,又在此基础上对公共场所的卫生要求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据此,公共场所卫生行政许可审查的内容,应当是相关场所的空气、水质、采光、照明、噪音、顾客用具、卫生设施等。对外经营用厨房的卫生,并非通过餐饮服务许可进行规制。因此,上诉人所称厨房无论存在与否,均不影响被诉行政许可行为的合法性。原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已按《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赵兰英是否符合颁发卫生许可证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资料及该局的调查可以证明案涉卫生行政许可行为的作出符合法律的要求,被诉行政许可行为主要证据充分,其许可适用的法律正确。行政程序方面,赵兰英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提出核发卫生许可证的申请。12月27日,该局前往其经营场所杭州市下城区流水北苑2幢底层2室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现场核查笔录、形成核查意见。当日,该局受理了赵兰英的许可申请并接收了其提交的申请材料。经审核,原杭州市下城区卫生局于12月30日作出许可决定,准予赵兰英的许可申请,并核发了(浙)卫公证字(2013)第330103N00049号卫生许可证。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综上,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