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相行初字第0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安徽鑫利源洗选技术有限公司与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曹三孩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鑫利源洗选技术有限公司,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曹三孩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相行初字第00005-1号原告:安徽鑫利源洗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法定代表人:郑永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家武,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淮北市。法定代表人:徐福信,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田昌文,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曹三孩,男,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代理人:刘敏,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超,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鑫利源洗选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8月6日向第三人曹三孩作出的1855820141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同年3月18日中止审理。现中止诉讼的原因已消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恢复诉讼。审 判 长  王 鸿代理审判员  唐晓芳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